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

王某、某机械公司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44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某机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某,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道××巷××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名称为“高效脱白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487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高效脱白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专利号为201720095801.X,申请日为2017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高效脱白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喷淋塔(1)、换热器(2)和排空管(3),所述的喷淋塔(1)的上端与换热器(2)的上部间通过烟气连通管(4)相连通,所述的换热器(2)的底部与排空管(3)相连通,所述的换热器(2)的下端与风机(5)相连通,所述的换热器(2)的上端设有与排空管(3)相连通的中间排空管(6),所述的中间排空管(6)与风机(5)通过换热器(2)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脱白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换热器(2)的底部设有放水阀(7)。” 2019年12月2日,***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包括: 证据1(CN105805768A)公开了一种降低烟气白烟的节能环保设备及工艺,该工艺方法包括以下步骤:锅炉1产生的高温烟气,经脱硝塔2进行脱硝,脱硝后的烟气经空气预热器3降温成中温烟气,中温烟气进入到静电除尘系统4进行除尘,除尘后的烟气再进入脱硫塔5进行脱硫后,形成脱硫后烟气;同时,风机Ⅱ9将体积为脱硫后烟气2-3倍的常温空气送入玻璃板式换热器6,与脱硫后烟气进行换热,使脱硫后烟气温度大大降低,成为冷凝烟气,并析出冷凝水,析出的冷凝水回收利用;同时空气温度升高成为热空气,一部分热空气作为助燃空气进入炉膛,一部分热空气与采用风机7输送的冷凝烟气均匀混合,使冷凝烟气温度升高并冲淡冷凝烟气中的水分,形成无白烟和拖尾现象的气体,从烟囱8排出(参见其说明书第21段,图1)。 证据2(CN1648048A)公开了一种回收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及装置,其包括脱硫塔1(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图1)。 证据3(CN202105590U)公开了一种净烟气冷凝水回收系统,所述净烟气冷凝水回收系统本体包括脱硫塔1、烟气空气换热器2、冷凝水回收池5、烟囱4和用于为所述烟气空气换热器2送风的冷却风机3,所述脱硫塔1的烟气出口与所述烟气空气换热器2的烟气进口连通,所述烟气空气换热器2的烟气出口与所述烟囱4连通。在所述烟气空气换热器2的底部设置有冷凝水出口,所述冷凝水出口与所述冷凝水回收池5连通。在实际运行中,脱硫塔1烟气出口的含水饱和烟气,经过烟气空气换热器2,通过冷却风机3的冷却作用,烟气温度下降,烟气中的水蒸气析出,并顺流至烟气空气换热器2的底部,汇集回收于冷凝水回收池5(参见其说明书第21-22段,图1)。 2020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据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不服,于2020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中喷淋塔能与证据1中的脱硫塔5相对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描述,其进行脱白处理的换热器2处理的烟气为进行烟气净化后的气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不可能再单独增加一个喷淋塔;其明确烟气路径为脱硝脱硫后喷淋-板式空空换热器,即本专利中脱硝脱硫后喷淋的烟气直接进入换热器进行脱白处理,并没有再进入另外的喷淋塔进行湿饱和。本专利中空空换热器为除雾装置中的换热器,基于除雾(去水),再引入喷淋塔,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其发明目的,要实现结构紧凑,采用除雾器,不可能再增加喷淋塔;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脱白处理的目的就是去湿。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所述高效脱白装置设置在现有技术中脱硫脱硝装置后,只是专门用于脱除白雾的附加装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的记载证明本专利所述喷淋塔是在脱硫脱硝后来进行喷淋的。***某关于“经传统喷淋脱硫脱硝工艺后气体达到了湿饱和状态”的观点有误,在传统的脱硫脱硝工艺中,其主要目的是利用碱水去除气体中的酸性物质,由于碱水的成本比较高,通常不会使用过量的碱水来进行喷淋,因此经脱硫脱硝工艺处理后的烟气并不能达到湿饱和状态,只有经过本专利的脱白装置中专门设置的喷淋塔喷淋过量的水后才会达到湿饱和状态。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中的喷淋塔属于脱白工艺中的设备,并不等同于现有技术中的脱硫脱硝装置,喷淋塔处理的烟气是已经脱硫脱硝后的烟气,经喷淋使其含有达到湿饱和状态的水份,即该喷淋塔不是用来进行脱硫脱硝处理,故不能相当于证据1或证据3中的脱硫塔。同理,证据2公开的脱硫塔同样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喷淋塔。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在脱白装置中设置喷淋塔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喷淋塔对经脱硫脱硝后的烟气进行喷淋以使该烟气达到湿饱和状态,并有大量液态白雾状水份;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均未明确喷淋塔中向烟气喷淋何种液体,但其说明书记载了本专利除雾装置的作用主要为进一步降低烟尘中粉尘、NOX、SOX等有害物质,同时凝结水份及除雾。除雾器中大量的水份白雾被脱除,同时烟尘、SOX、NOX等有害物质随着白雾的去除一同被再次去除削减。由此可知,本专利中喷淋塔的作用在于使得烟气达到湿饱和,进而使烟气中的有害物质能溶解或吸附于液态白雾状水份中,以便于除雾过程中随白雾而被再次削减,进而实现进一步脱硫脱硝脱烟尘的作用。证据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湿法脱硫工艺是使用碱性浆洗液作洗涤剂对烟气进行洗涤,亦可使得脱硫后的烟气含湿量大增,达到饱和状态;其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脱硫后的烟气在换热器中与常温空气换热后析出冷凝水。可见,其脱硫塔具有使烟气达到湿饱和状态的作用,同时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烟气中的其他有害物质亦不可避免地溶解或吸附于湿饱和烟气所含的水份中,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脱硫塔亦对进一步脱硫脱硝脱烟尘发挥作用。此外,在工业生产中,生产企业为排放达标而通常将烟气脱硫脱硝装置与烟气脱白装置共同安装于烟道中,并作为烟气处理的前后环节,二者在烟气处理过程中联系紧密,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能够起到相同或类似作用的喷淋装置于二者之间进行互用并不存在任何技术壁垒,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喷淋塔,亦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烟气达到湿饱和以进一步脱硫脱硝脱烟尘的技术启示。即使退一步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的常识,为了在烟气脱白装置中进一步脱硫脱硝脱烟尘,亦能够想到在烟气脱白装置中进一步设置喷淋塔,以喷淋液体方式使烟气达到湿饱和以进一步脱硫脱硝脱烟尘,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由于被诉决定系基于其认定***某关于权利要求1中喷淋塔的主张不成立,而进一步认定***某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一审法院认定内容的基础上继续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某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专利所述喷淋塔与现有技术中的脱硫塔不等同。本专利所述喷淋塔是在脱硫塔基础上额外设置的,根据说明书第[0012]段的记载,二者有先后顺序,相互并不等同。且本专利所述喷淋塔是脱白工艺中的设备,并非用于脱硫脱硝处理。(二)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二者区别特征包括:1.所述的喷淋塔的上端与换热器的上部间通过烟气连通管相连通,所述的换热器的底部与排空管相连通;2.所述的换热器的下端与风机相连通,所述的换热器的上端设有与排空管相连通的中间排空管;3.权利要求1所述换热器与证据1中的玻璃换热器不同,前者更加耐高温,可适用于各种脱白设备,应用范围更广泛。(三)一审法院以“技术常识”“技术启示”等理由认定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系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选择。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同意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二者技术方案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公开的脱硫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喷淋塔存在实质差异,故相较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喷淋塔,据此认定被诉决定有误,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认定内容基础上继续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上诉认为,证据1中的脱硫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喷淋塔存在实质差异,由此导致两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差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降低烟气白烟的节能环保设备及工艺,包括以下基本步骤:锅炉产生高温烟气、经脱硝塔进行脱硝、脱硝后的烟气降温成中温烟气、中温烟气经静电除尘、除尘后的烟气经脱硫塔进行脱硫、风机将常温空气送入玻璃板式换热器与脱硫后烟气换热、脱硫后烟气温度降低成为冷凝烟气并析出冷凝水、析出的冷凝水回收利用、同时空气温度升高成为热空气、部分热空气作为助燃空气进入炉膛,部分热空气与冷凝烟气均匀混合使冷凝烟气温度升高并冲淡水分、形成无白烟和拖尾现象的气体从烟囱排出。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脱白装置包括喷淋塔,所述喷淋塔的上端与换热器的上部间通过烟气连通管相连通。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所述喷淋塔是通过对烟气喷洒液体以降低烟气中粉尘、NOX、SOX等有害物质,同时凝结水份及除雾。据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喷淋塔的主要功能作用是一体化、混合式地去除粉尘、有害物及凝结水份,即“脱白”。该设备与证据1公开的专门用于脱硝的脱硝塔及专门用于脱硫的脱硫塔在功能效果上均有显著差异。故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喷淋塔,且证据1公开的脱硝塔、脱硫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喷淋塔亦非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相较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上诉认为,证据1-3中的脱硫塔并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淋塔,亦未给出任何关于该喷淋塔的技术启示启示,且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该喷淋塔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经脱硝脱硫后喷淋的烟气,基本达到湿饱和状态”。据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是专门用于“脱硝脱硫后”的烟气处理。换言之,“脱硫脱硝”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前置工序,该前置工序与“通过喷洒液体以降低烟气中粉尘、NOX、SOX等有害物质并凝结水份及除雾”的处理工序是相对独立的两道工序。也即是说,为追求更好的烟气脱白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现有技术中的脱硫脱硝之后、热交换之前,又在二者间增设一个喷淋塔,专门用于脱白,其本质特点及技术追求在于对工业废气处理环节及工序的拉长和补充,以取得更好的环保效果。就该技术构思而言,证据1-3均未公开任何相应技术内容,故无法给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喷淋塔的启示。此外,***某亦未提供任何关于所述喷淋塔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无论是以证据1或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及公知常识情形下,均未给出通过所述喷淋塔解决前述技术问题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换言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非显而易见,即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无误,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喷淋塔的评述不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关于喷淋塔的功能作用。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的“烟气达到湿饱和状态”与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烟气含湿量大增达到饱和状态”有一定交集,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淋塔的功能作用侧重于前述“对工业废气处理环节及工序的拉长和补充”,证据1中脱硫塔的功能作用则在于湿法脱硫工艺,而非在已经过脱硫脱硝处理基础上的进一步脱白。故不能仅因二者在发挥功能作用的基础性或底层机制原理上存在一定交集,就直接认定二者实质相同或可互用。 其次,关于是否容易想到增设喷淋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构思主要体现在脱硫脱硝后、热交换前增设喷淋塔的技术手段。对于此类直接体现发明构思或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而言,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无法给出相应启示,亦未提交任何与此有关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在此情形下,通常不宜用“容易想到”或“能够想到”等评述否定其创造性,以防后见之明。 综上所述,环兴公司某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错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论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87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443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9月20日 本专利 “高效脱白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720095801.X)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新颖性;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87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主文: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被诉决定主文:维持第20172009580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对于直接体现专利发明构思的区别特征而言,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无法给出任何启示,亦无任何与此有关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不宜用“容易想到”或“能够想到”等评述否定其创造性,以防后见之明。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