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

樟树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赣0982执异9号 异议人(当事人):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樟树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21)赣098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樟树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赣0982执2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称,撤销本院(2021)赣0982执2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赣0982执2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樟树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期间,异议人从未收到过樟树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于本次执行措施结果和行动的书面反馈,对于裁定书中载明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至今法院未详细告知异议人房产、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查封信息等。并且根据异议人通过最高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至今并未限制消费,也未就本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2021)赣0982执2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的终结原因不符。从立案至终本前后历时刚逾三月,期间若扣除元旦、春节假期,异议人认为应当远达不到所谓的“穷尽调查措施”,并且异议人多次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申请报告均未果,故樟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执行案件进行终本违法。综上,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赣0982执2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樟树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赣098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樟树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717.50元,违约金26600元,合计人民币619317.5元。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被告樟树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立案,并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赣0982执2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本院(2021)赣0982执2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责令报告财产令并于2021年12月15日送达成功,同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财产申报表报告其财产情况。2022年3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但因被执行人涉多起他案,名下房产已被他案查封,本院属轮候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该执行案件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至2022年3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已超过三个月,异议人主张该期间应扣除元旦、春节假期,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赣0982执2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