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尚鼎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6637号
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2037458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俞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宝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鼎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62922664P。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康德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月,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尚鼎炉业科技(扬州)有限公司【2018年2月28日更名为尚鼎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江、傅宝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文月、秦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套“日处理3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带自控系统”的炉子设备,用于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的活性炭吸附再生项目,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该设备经被告安装完成后,在后续近一年的试运行中问题不断加剧,直至今日尚存在点火不顺、用气量不稳定、烟尘排放超标、炉子结构漏炭、活性炭损耗量超标及设备再生产量不达标等重大瑕疵,导致原告无法完成项目的验收交付手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无法拿出解决技术难题的有效方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本案的纠纷是被告不能按约交付合格货物,所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和相关指标所致,责任在被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要求重新再制作一套合格的“日处理3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带自控系统”设备,用以现场更换原设备。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要求重新再制作一套合格的“日处理3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带自控系统”设备,用以现场更换原设备或赔偿相应损失(按吉华公司扣减价款计,暂估价2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替被告更换设备配件的费用计1707322元。
被告尚鼎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生产的整套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本不存在不达标的相关质量问题。原告证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仅仅是发包方吉华公司的函件,吉华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单方出具的函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且该函件中记载各项指标基本达到中试效果,并没有提出因设备不符合合同质量而需要重新制作的要求。关于产能,原告并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的设备达不到日处理30吨的产能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派员到吉华公司进行满负荷产能测试,结果符合产能要求,但吉华公司拒绝出具测试证明。关于尾气排放,吉华公司从2016年8月开始使用案涉设备并运行至今,作为环保监测对象,如果尾气排放不达标,案涉设备不可能运行至今。关于整体设备验收期限,案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前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案涉设备已被吉华公司使用一年多,从实际使用日起可视为验收合格。吉华公司也从未提出重新制作设备的要求,原告要求重新制作没有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更换设备配件的费用,但除原告单方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帮被告更换了价值1707322元的设备配件。事实上被告对案涉设备一直在跟踪服务,进行售后维修,设备上的小毛病,被告都已处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设备用途、质量要求;
2.浙江中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兴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中环兴环保公司向原告订购一套30吨/日活性炭再生系统的事实;
3.吉华公司与中环兴环保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1份,以证明吉华公司向中环兴环保公司订购一套30吨/日活性炭再生系统的事实;
4.吉华公司发给中环兴环保公司的关于对30吨/天活性炭吸附及再生项目验收的函告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指标,致使验收无法通过,被告知尾款不再支付的事实;
5.中环兴环保公司发给原告的公函1份,以证明中环兴环保公司要求原告对30吨/日活性炭再生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承担相应损失的事实;
6.中环兴环保公司对账单1份,以证明因30吨/日活性炭再生系统无法通过验收,吉华公司不予支付的尾款金额;
7.设备及配件款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加工制作并用于吉华公司工程上的设备及配件的事实;
8.送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加工制作的设备用于更换到吉华公司工程上的事实;
9.2017年11月17日的回函及快递单1份,以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的事实;
10.2017年12月2日的催告函及快递单1份,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尽快对设备进行整改、维修的事实;
11.2017年12月的回函2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质量问题明细逐一进行整改、维修的事实;
12.吉华公司的联系函及快递单1份,以证明用户单位吉华公司要求被告提交其生产的设备相关的知识产权文件资料的事实;
13.函告1份,以证明被告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明细清单;
14.2018年1月9日的公函1份,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其所供的设备又出现新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15.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又出现新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16.2018年1月19日的回函及快递单1份,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设备至今尚未具备验收条件及被告未能提供设备完整的知识产权文件的事实;
17.2017年11月18日吉华公司出具的验收回复函1份,以证明吉华公司直接发函催告被告提供所生产设备的知识产权文件,并要求对其提供的设备抓紧进行维修整改后再安排具体验收日期的事实;
18.2018年1月11日吉华公司要求更换设备的函告1份,以证明吉华公司致函原告称设备又出现新的质量问题,要求重新更换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曾提供给被告的是原告与吉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或吉华公司发送的该函告,且吉华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如果设备质量有问题,吉华公司是不付款的,故其出具的函告不能作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使用,且函告的第一段内容恰恰证明被告的整体设备没有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对账单没有向被告出示过,也与本案无关;证据7、8系原告单方出具,因原告与吉华公司有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回函是真实存在的,但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客观证据进行证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回函中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派人去吉华公司查看设备情况,进行维修,但发现不存在吉华公司提出的函告上的问题,被告当时要对设备现场拍照固定,但受到吉华公司的阻挠;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已经把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提供给了吉华公司;证据13,经与吉华公司沟通,函告确实是存在的,但该函件证明被告的设备截止到2017年9月22日已经连续运营了一年,装置运行状态是正常的,各项指标也符合中试效果,没有重新制作的依据,其中列举的质量问题是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客观证据来证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派人去吉华公司查看,不存在相关问题;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直至2018年1月9日被告的设备一直在使用,原告称是新发现的问题,说明以前的问题已经解决了,该设备在使用一年半后一个部件出现腐蚀损坏,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整体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能证明设备需要重新制作,且被告在2018年1月20日派员去维修该损坏部件,但吉华公司不让维修;证据16的回函真实存在,但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由被告来证明设备不存在问题,涉案设备已经被吉华公司使用一年多,期间没有因质量问题而停止使用,被告认为从试运行之后,设备应视同验收合格;证据17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整体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截至发函时案涉设备已经使用一年多,不存在需要继续验收的问题;证据18,说明截止到2018年1月5日,案涉设备已经持续使用了一年半,个别部件的损坏应当按售后服务处理,而不是原告提出的重新制作或者降价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函告中指出的问题有原告负责的设备部分,也有被告负责的设备部分,因吉华公司系项目发包方、利益相对方,故函告只能代表其单方意见;证据5,因原告系中环兴环保公司的大股东,双方法定代表人相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7、8,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替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且原告或中环兴环保公司与吉华公司另有其他合同关系,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9、10、11、16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发给被告的函件,只能证明原告单方提出的主张,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对象;证据12与本案质量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证据4的重复提交,意见与证据4相同;证据14、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1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内容系吉华公司单方要求,但也反映了案涉设备已在使用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7年8月4日的电子邮件(含MVR再生系统问题隐患汇总的附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严重质量问题,设备相关瑕疵已经处理的事实;
2.2016年7月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于文月发给吉华公司陈才良的电子邮件(含关于选用活性炭主要性能指标的附件)1份,以证明活性炭损耗高系使用的原料碳性能参数不达标所致,被告已告知相关问题所在,故使用方在隐患处理中未列该事项的事实;
3.被告方于文月发给原告方的关于3月12日完工计划和5月2日完工计划的邮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
4.照片3份,以证明2017年7月28日试车之后,吉华公司提出的问题(紧急排空阀开启幅度太小),被告已进行整改修复的事实;
5.2017年11月13日原告发给吉华公司的售后服务联系函及快递单1份;
6.2017年12月1日被告致吉华公司的《关于验收回复函的回函》及快递单1份;
7.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函及快递单各1份;
8.视听资料1组;
证据5-8系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就设备质量问题与原告和吉华公司沟通,提议三方共同现场查勘以确认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得支持,到2018年1月20日,吉华公司向原告发函说有一个部件出现问题,故被告派人去要求对该部件进行维修,但吉华公司阻止了被告维修,此次过程中,被告对吉华公司所使用的设备进行了偷拍,发现案涉设备是在正常运转的,原告所称的部件损坏是不存在的,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相关质量问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是被告与吉华公司联系的,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3不是双方争议点,合同性质由法院定夺,原告无异议;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紧急排空阀问题已经修复,应以使用为标准;证据5、6是被告与吉华公司联系的,是否存在原告不清楚,有异议;证据7是被告与原告联系的回函,原告是收到的,但原告收到后都有回复给被告,让被告尽快解决相关问题;证据8,视频是被告偷拍的,合法性存疑,且缺乏证明效力,修理过程中设备要调试、运转,但不代表设备合格以及产量达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被告称是与吉华公司的往来邮件,本案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静态的照片确实不能证实相关问题已修复;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函件内容系被告单方陈述;证据7系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内容系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仅对发函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的视频反映的现场表象,只能证明拍摄时设备是运转的,不能证明设备不存在函告中的质量问题。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8日,吉华公司与中环兴环保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中环兴环保公司承建30吨/日活性炭吸附与再生系统装置,其中活性炭多段再生炉,二次炉由被告提供,整个项目必须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交货。同年10月31日,中环兴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订购30吨/日活性炭吸附与再生及废气处理系统(其中活性炭再生设备由被告生产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该合同附件。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杭州吉华日处理3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自控系统”并组装调试,合同价款1228万元,被告完成设备装置安装、调试及现场验证试验后,经验收合格为交货;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前,原告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在质保期内(验收合格后12个月),设备出现因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故障应予以无偿维修,若因操作原因引起的故障不予无偿维修,但会协助维修,收取成本费用。该再生装置中,多段炉、后燃烧室、布袋除尘、再生碳急冷槽、烟气急冷塔、预冷器等关键技术部分由被告提供并对质量负责;吸附塔,洗酸罐,新碳、废碳储槽、吹送槽等后端排放等设备由原告提供并对质量负责。案涉日处理3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自控系统由被告安装于吉华公司,2016年8月调试结束、可以试机运行后交付给吉华公司。
2017年9月22日,吉华公司函告中环兴环保公司,称30吨/日活性炭吸附与再生项目运行已近一年,装置运行趋于正常化,各项指标基本达到中试效果,拟在9月底前进行项目总体验收,请中环兴环保公司做好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及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否则将不进行验收,暂不支付余款。函告中提出原告和被告各自负责的设备部分存在的问题,被告负责的设备部分存在一次炉点火不顺、漏炭,紧急排空阀开启裂缝太小,天然气用量不稳定,布袋除尘器腐蚀严重、再生炭消耗为6.83%,比合同5%高1.83%,再生炉产量未能达到30吨/天的再生量等问题。此后,该活性炭吸附与再生项目未通过吉华公司总体验收,吉华公司未向中环兴环保公司付清尾款,原告也未向被告付清尾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吉华公司申请验收,吉华公司回函称设备存在很多问题,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并委派技术人员尽快整改。被告对此回函称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内容看,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重新制作整套设备以更换原设备,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法通过修理进行补救。本案中,原告仅以该设备使用者吉华公司对中环兴环保公司的函告为证,以函告中列举的30吨/日活性炭吸附与再生项目存在诸如再生炭消耗超标、再生炉产量不能达到30吨/日的再生量等问题来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函告仅系利害关系人吉华公司的单方意见,并无被告等相关方查勘确认,也无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出案涉设备最主要的质量问题是产能不达标,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日处理30吨活性炭”而非再生产出量达到30吨/日,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消耗量,且是否达标需通过设备在正常状态下满负荷运转测试才能确定,仅以吉华公司单方意见不足以证实。案涉设备即使存在一些质量瑕疵,但结合吉华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的函告中所称“项目运行已近一年,装置运行趋于正常化,各项指标基本达到中试效果”,可见当时并非严重质量问题,通过修理应当不致影响设备的使用价值。被告交付的案涉设备仅系中环兴环保公司承建的吉华公司整体项目中的关键技术部分而非全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相关设备及时组织验收。鉴于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前原告不可擅自使用,实际案涉设备在2016年8月调试结束后已交由吉华公司投入运行,吉华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的函告中也承认设备已运行近一年,此时设备已不复交付时的状况,故因原告拖延验收且擅自将设备交由吉华公司投入运行,可视为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严重质量问题,故其要求被告重新制作设备用以更换原设备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替被告更换了价值1707322元的设备配件,因被告有售后服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配件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24元,由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华丽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