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冠开投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银悦西、广西桂冠开投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9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仫佬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冠开投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龙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2839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冠开投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91元;二、 2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桂冠公司制定的“三定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桂冠公司职工代表程序违法,职工代表不具有合法代表资格;其次,桂冠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证据涉嫌造假,一审证人作证反证了“三定方案”的违法性;再次,桂冠公司未将“三定方案”进行公示或者通知所有劳动者;最后,桂冠公司制定的“三定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桂冠公司根据“三定方案”直接对***进行待岗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属于剥夺***的劳动权利。二、桂冠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社会保险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2017年度工资为75805.89元,但是桂冠公司2017年1-12月给***交社保的基数3141.6元缴费,并未按***实际工资总额缴纳,不论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是否做出《关于做好2018年度中区直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工作的通知》,被上诉人均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足额缴纳各项社保费用。桂冠公司为了避免***起诉而完善证据,才在2018年7月20日给***补交了2018年1-6月社保,该行为不能改变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事实,不能免除其违法责任。综上所述,桂冠公司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三定方案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即***的劳动报酬和工作岗位,严重损害 3 ***的劳动权益,同时桂冠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保费用,***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解除第三十八解除合同,并要求桂冠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桂冠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根据***向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46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桂冠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桂冠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91元;3、判令桂冠公司向***支付拖欠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772.8元;4、判令桂冠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文件;5、本案诉讼费用由桂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桂冠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经营水电站,主要经营乐滩水电站。***于2008年10月1日到桂冠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宁、乐滩。 2017年11月14日,桂冠公司召开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为审议《三定方案》、《广西桂冠开投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制度实施办法(修订)》。2017年11月15日,桂冠公司 4 作出《关于征集公司“三定”方案及工资制度实施办法(修订)意见的通知》,要求职代会各小组组长及时组织职工代表、职工认真讨论《三定方案》及工资制度,并征集有关意见和建议。2017年12月7日,桂冠公司对职代会代表和各部门职工就《三定方案》提出的意见在OA系统上作出答复。2017年12月29日,桂冠公司继续召开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完善后的《三定方案》。 2018年1月20日,桂冠公司作出《关于自下周起在乐滩上班的通知》,决定自2018年1月22日起所有部门员工都需在乐滩上班。需要在南宁办理业务的,必须向分管领导请示并经同意后再行办理。***收到通知后未按要求到乐滩上班。 2018年4月24日,桂冠公司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并通过OA系统向各部门员工公示和发送该通知。2018年5月,桂冠公司根据《三定方案》的规定开展岗位竞聘,***未报名参加竞聘上岗。 2018年5月28日,桂冠公司作出《员工待岗通知书》,以***不报名参加岗位竞聘而且不接受工作安排为由,决定给予***“公司内部待岗”处理,要求***到人力资源部报到,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考勤和日常管理。待岗期为三个月,内部待岗人员待遇按公司注册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由桂冠公司安排进行业务培训,培训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由竞聘领导小组在本次竞聘所余下岗位调配安排,不服从安排的,依据劳动法 5 的有关规定处理。***于2018年6月1日签收《员工待岗通知书》。 2018年6月11日,***向桂冠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桂冠公司2018年5月28日单方决定给予***“内部待岗处理”,并按当地最低标准发放工资,且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自2018年6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桂冠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6月22日,桂冠公司作出《关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称,桂冠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桂冠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桂冠公司核定***2018年6月应发工资为2649.16元,由基础工资1680元、工龄工资255元、优胜企业奖714.16元构成,扣除公积金377元、基本养老保险251.4元、失业保险15.7元、医疗保险150.1元、企业年金110元,实发工资为1744.96元。 2018年6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与桂冠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桂冠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91元;3、桂冠公司向***支付拖欠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772.8元;4、桂冠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文件。2019年1月1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2517 6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桂冠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桂冠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上述裁决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桂冠公司制定的《三定方案》载明:根据《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水力发电企业机构编制标准》、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桂开公司机构定员方案的批复》(大唐桂冠人〔2017〕115号)等,结合公司实际,决定开展“三定”(即定机构、定职能、定人员编制)工作,并制定此工作实施方案。一、基本原则。(一)精简高效;(二)科学合理;(三)结合实际;(四)上岗保障。人人有岗上,个个有事做,事事有人管,个个意愿与组织调配相结合,实施三定竞聘人人上岗。……(四)三定方案。……(二)定职能。公司主体生产经营业务范围是乐滩水电站主、辅机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营、管理工作。……六、竞聘上岗有关规定。(一)竞聘总体原则。本次上岗采取全员竞聘的方式。应参加竞聘人员,需全部参加竞聘。(二)应参加竞聘人员范围。本次三定强调全员参与、竞争上岗。……(三)竞聘不上岗位人员安排。职工积极参与竞聘,按规定根据个人实际情况报名参加了两个以上岗位竞聘,但竞聘不上的,公司竞聘领导小组根据其本人的具体情况,视本次全部竞聘完成后余下岗位调配安排。……(四)应参加竞聘而放弃竞聘人员安排。职工应积极参与竞聘,个人不报名参加竞聘的,公司竞聘领导小组在本次竞聘不上岗位人员安排后所余下岗位调配安排。不服从安排的,按待岗处理。(五)实行内部 7 待岗。待岗人员由公司实施临时岗位管理,待岗期为三个月,内部待岗人员待遇按公司注册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进行职业培训,培训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公司竞聘领导小组在本次竞聘所余下岗位调配安排,不服从安排的,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桂冠公司制定的《三定方案》是否合法有效。在《三定方案》的制定程序方面,桂冠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三定方案》进行审议,在审议过程中向职工代表、职工征集意见和建议,并对职工代表和职工提出的意见作出答复,于2017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了修改完善后的《三定方案》;2018年4月24日,桂冠公司通过OA系统向各部门及全体员工发出《通知》,对《三定方案》进行公示,上述事实表明桂冠公司制定的《三定方案》在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在《三定方案》的实体内容方面,《三定方案》的上岗保障原则是人人有岗上,个个有事做;对于竞聘不上岗或放弃竞聘的人员也实行内部待岗制度,待培训后再安排上岗,并不存在下岗、裁员的规定,故《三定方案》的内容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内容合法。综上,桂冠公司制定的《三定方案》合法有效。 2、桂冠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桂冠公司提交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做好2018年度中区直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 8 费基数申报工作的通知》,内容如下:2018年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017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企业在职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在职编外人员按本人2017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费申报时间为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0日,各参保单位申报2018年缴费基数后,从申报次月起启用单位申报的2018年缴费基数。2017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的次月重新计算2018年的应缴数额,对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差额结算,多退少补。2018年6月,桂冠公司按照上述通知要求申报全体员工2018年缴费基数,并于2018年7月调整全体员工2018年度缴费基数,按照***2017年月平均工资7141.2元作为调整后的缴费基数,补足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因桂冠公司于2018年7月调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是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相关规定对全体员工的缴费基数进行调整,该情形不属于桂冠公司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3、桂冠公司是否存在擅自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桂冠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开发和经营水电站,主要经营乐滩水电站,桂冠公司决定自2018年1月22日起包含***在内的桂冠公司所有部门员工都需在乐滩上班,并非针对***等个别人员所作出的决定,符合桂冠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需要,亦未违反桂冠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擅自调整***的工作地点。***若认为其需在南宁办理业务,可依据通知的规定向分 9 管领导请示,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曾经向分管领导提出过相关请示。 4、桂冠公司已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的数额。***主张2018年6月份桂冠公司仅向***支付1030.8元工资,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但***提交的该明细清单查询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根据桂冠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桂冠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转账支付1030.8元,备注为“2018年6月14日工资”,此后又于2018年6月29日向***转账支付714.16元,备注为“2018年6月29日优胜企业奖金”,因奖金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桂冠公司已支付***2018年6月份的工资为174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其与桂冠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桂冠公司认可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于2018年6月11日向桂冠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8年6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桂冠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桂冠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桂冠公司制定的《三定方案》合法有效,桂冠公司根据该方案开展竞聘上岗系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职责。***未报名参加竞聘,桂冠公司根据《三定方案》对***给予“内部 10 待岗处理”,并按南宁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桂冠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擅自调整***工作地点的事实,***因此向桂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要求桂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自2018年6月1日起待岗,于2018年6月12日与桂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桂冠公司根据《三定方案》的规定按照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计发***6月份整个月的工资,并于2018年6月29日向***发放当月的优胜企业奖金,在扣除公积金、社会保险等费用后,实际发放***2018年6月工资1744.96元,不存在拖欠***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工资的情形,故***再行主张桂冠公司支付拖欠上述期间的工资1772.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西桂冠开投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桂冠开投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11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桂冠公司2018年5月28日单方决定给予***“内部待岗处理”,并按当地最低标准发放工资,且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内部待岗处理”是根据《三定方案》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等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上诉人所制定的《三定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并且《三定方案》的上岗保障原则是人人有岗上,个个有事做。对于竞聘不上岗或放弃竞聘的人员也实行内部待岗制度,待岗培训后再安排上岗,并不存在下岗裁员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三定方案》程序合法, 12 也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也将《三定方案》进行公示,上诉人主张《三定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做好2018年度中区直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工作的通知》,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7月调整全体员工2018年度缴费基数,按照***2017年月平均工资7141.2元作为调整后的缴费基数,补足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调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是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相关规定对全体员工的缴费基数进行调整,该情形不属于桂冠公司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依据《三定方案》开展竞聘上岗,上诉人未报名参加应聘,被上诉人根据《三定方案》对上诉人给予“内部待岗处理”,并按最低生活费发放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1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