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A座2701。
法定代表人:朱明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典军,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原审被告马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记载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不符,详见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定马典军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本案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完全错误。**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马典军是2017年4月至12月18日这段时间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马典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未主张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进行裁判违背了辩论原则和法律适用,同时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举证证据及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一样。表见代理制度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规则制度,而是交易安全保护制度,人民法院应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基于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必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典军的身份及马典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身份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或马典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通过庭审可知马典军与被上诉人缔约时既没有向其出具代表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身份证明文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核实马典军的真实身份,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4月是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被上诉人在项目施工期间向涉案项目提供再生料碎水泥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8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盖章确认,该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及具体欠款金额,该份证据欠条结算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未否认欠条中公章的事实,在提供再生料过程中,均系马典军与被上诉人对接业务,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上诉人。在对货款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对马典军持有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公章系公司负责人员,不存在任何过失。一审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对起诉状中的诉请及事实进行的一种陈述或反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根据双方的证据对整个案件进行一个事实及法律的认定判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影响或不能左右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一审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的对错或认为马典军职务行为经一审法院对案件审理并作出正确的判决系表见代理关系,本案中马典军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案项目系上诉人的名义在施工,上诉人当庭认定马典军为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或经营的,第三方也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被挂靠人发生经营关系。且持有上诉人的公章在外观上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有上诉人的授权和委托构成表见代理。挂靠方与材料供应商等第三人的债务,基于表见代理关系由被挂靠方承担。
马典军答辩称,同意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是实际施工人和项目承包者,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是我盖的。我和我的合伙人经东已经付给**15万元,**和经东并不熟悉,我提供的信息让经东转的账,经东付了10万元,我付了5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再生料款2693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马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涡阳县农村道路村级畅通工程花沟镇等6个镇撤并村改建项目(17标段)。2017年6、7月份,马典军找到**,让**给被告中标的花沟镇路段修建的水泥道路供应再生料(碎水泥块)。2017年9月8日,**与马典军进行工程结算,马典军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送料贰拾陆万元玖仟叁佰肆拾元整(¥269340)暂未支付。按银行行息(2分)月息计算,到9月30日还本付息!按银行行息(2分)计算,到9月30日还本付息”,欠条上加盖了“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涡阳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17标段项目部”印章。后马典军向原告支付5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该款,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至该院。一审另查明: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向有关部门申请支付2017年涡阳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曹市镇、花沟镇等6个镇撤并村改建项目(17标段)项目资金,在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畅通工程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中”加盖了“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涡阳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17标段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是以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马典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涡阳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17标段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马典军具有该公司的授权,马典军以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本案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该再生料款219340元(269340元-5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应由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一审判决:一、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2193**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0.00元、减半收取2670元,财产保全费2270.00元,共计4940.00元,由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原审所举证据外,新提交证据一、声明和保证书及施工保证书一组,证明马典军与经东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由马典军私自刻制的。证据二、2017年12月1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人经东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购买材料支付的材料货款10万元。对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因无经东在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相印证,项目部印章也曾在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项目资金中使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不能证明经东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马典军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本案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适当。
案涉项目工程系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施工以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二审时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马典军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马典军在负责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出具欠条并加盖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行为,足以使**相信马典军有权代表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造成马典军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表象。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发现马典军不具有职务代理的权限,但马典军的行为足以使**相信马典军有权代表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而认定马典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庭审时提出经东已支付**案涉货款10万元的主张,该主张在其上诉状中并未提起,实为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超过一审判决上诉期间后新增的上诉请求,且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朱晓非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红波
书 记 员 康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