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贤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8民初35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6幢A座27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容,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刚,公司员工。
被告:吕贤照,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甫,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吕贤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储晓东、被告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容、郑先刚,被告吕贤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霞、孙跃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稳和混凝土材料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按5万元/月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约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岳西县中关乡至菖蒲镇乡级公路畅通工程”由被告浩源公司承包施工,由被告吕贤照具体负责工地施工事宜。2017年4月23日,被告吕贤照以“岳西县中关乡至菖蒲镇乡级公路畅通工程菖蒲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被告工地所需的水稳、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供应。2019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尚应支付原告水稳、混凝土材料款155万元,此款确定由吕贤照于2019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浩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逾期每超过一个月支付5万元违约金。结算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除代付部分款项外并未按约定付款,多次催促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
浩源公司答辩称:1、截止2019年2月1日,答辩人已代***支付货款169000元,尚余货款1381000元未代付;2、***在答辩人处的1363985.78元债权,在2019年1月28日前已被依法冻结,至今答辩人未接到解封通知;3、***在2019年2月1日就已明确表示答辩人和吕贤照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不能按时代付货款具有正当的法定理由;4、答辩人无需支付违约金,货款也只能在解封后才能支付。
吕贤照答辩称:1、本案吕贤照尚欠***货款138.1万元是事实;2、***在吕贤照处享有的未到期债权1363985.78元在给付期限到期前被依法冻结,到期给付条件不成就;3、目前吕贤照尚未收到法院的解封通知,浩源公司没有代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浩源公司系“岳西县中关乡至菖蒲镇乡级公路畅通工程”中标单位,吕贤照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23日吕贤照以“岳西县中关乡至菖蒲镇乡级公路畅通工程菖蒲段项目部”名义与***成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提供该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共向吕贤照提供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款项共计4891800元,已支付3341800元,尚欠1550000元。并约定吕贤照在2019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由浩源公司代付),如不按期付清,每超过一个月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2月1日,浩源公司受***的委托,分别向案外人肖建荣、沈良军支付4万和5.9万元,合计9.9万元;2019年2月1日浩源公司向***支付7万。
2019年1月21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23财保18号裁定,对***在吕贤照处的债权875635元予以冻结,至今未解封。
2019年1月28日本院执行局以(2019)皖0828执22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在吕贤照处的债权488350.78元予以冻结,至今未解封。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81财保66号民事裁定,并于2020年4月1日向浩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在浩源公司的债权1439400元,冻结期限二年。
综上,原告***在吕贤照处的1550000元债权,其中浩源公司已支付***70×××××元,已代为支付99000元,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875635元,被本院执行局依法冻结488350.78元,诉讼中又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1439400元,合计2972385.78元,已远远超过其本身所有的债权,二被告未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具有法定理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灿玲
审 判 员  柳林满
人民陪审员  申 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军
代书 记员  周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