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栋A座2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82113W。
法定代表人:朱明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香生,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廷建,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李香生、刘廷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李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刘廷建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符合客观事实。从答辩人与***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内部工程协议书,刘玉兰2017年5月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能够确认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为。合伙关系应由双方达成合伙协议,并不应主观臆断***与李香生之间的关系。2、***支付给李香生27.6万元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香生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无***的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香生答辩称:答辩人和***是隐形的合伙关系,答辩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材料款和人工费都是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收取的10万元以及176000元两次的款项,***事前均知晓并认可的。***在本案中不予认可,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案涉收取的款项276000元应当冲抵案涉工程款,一审对这个事实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廷建答辩称,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是同学,与李香生系朋友关系。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李香生通知***到场,***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当时答辩人还问李香生,为什么是***签订合同,李香生讲他和***是同学关系,手头比较紧,所以让***签的案涉合同。李香生又称***能弄到材料,他和***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在施工期间,答辩人也经常去工地,从未见过***,都是李香生负责。
***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388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浩源公司中标并承包2016年利辛县农村公路大修工程施工二标段。此后,其中X052望疃段的道路施工经过转包后由***负责。2016年7月30日,***与***签订了道路工程内部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约定包工包料,包干价85元每平方米,施工完成后付该工程款项的60%,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10%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10万元(庭审中其称有出具收据,但没收到钱,钱实际给了李香生)。2017年4月26日,李香生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利辛县县乡大修工程望疃段壹拾柒万陆千元整¥176000元(注:望疃工程款已拨到施工班组共计贰拾柒万陆仟元整。¥276000元)”,刘廷建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名。2016年9月,涉案工程完工。2018年5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记录显示路面宽度6米,实际完成556.5米。
一审法院认为,***、***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二人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诉请***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款的总金额为288405元(565.5米×6米×85元/平方米),扣除***出具收条已收到的10万元(***虽称没收到钱、钱给了李香生,但这与***无关,应视为***已向其支付了该1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88405元。***诉请支付的超额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已付的另外176000元,收款人为李香生,***不能提供其有权代***收款的证据,不予采信,其可另案向李香生主张返还。***、李香生主张李香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香生称其就涉案工程提供给***的款项,以及刘玉兰起诉案件申请执行后其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其与***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予以解决。***诉请判令浩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不能证明浩源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以及浩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884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负担2314元,***负担4068元。
二审中,***提供证据一份,证明李香生未经***授权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收条中添加“另剩余款项由李香生结算”,并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对李香生付款的效力,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香生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收条,认可本次收到案涉工程款176000元,合计为276000元。李香生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称只是委托李香生在工地负责进料及施工管理,即使如***所述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李香生作为***认可的委托人,***有理由相信李香生有权接收案涉工程款,其向李香生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对***的付款,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李香生收取的款项,如***认为李香生收款无法律依据,可依法向李香生主张。
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为288405元(565.5米×6米×85元/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276000元,下余12405元,应由***支付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40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负担1411元,***负担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伟
审 判 员 孙浩杰
审 判 员 沙启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杨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