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徐某串通投标罪,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上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林富。
被告人徐某。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伟建。
辩护人沈向明。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林富、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建、沈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为了确保其与陈某经营的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工联大厦、金城大厦建筑物拆除施工工程,借得杭州金安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中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杭州建民拆房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最终中标,获利近300万元。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0年10月至2002年8月期间,在承接海宁旧城改造拆房工程过程中,以各种名义送给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拆迁办负责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顾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旧城改造项目立项批复及旧房拆除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招投标材料、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领取登记表、介某、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江干区建设局文件、标书签收单、授权委托书、开标某及评分表、公司承诺书、投标报价单附表、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会签单及施工合同、杭州市房管局文件、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现金缴款单、进账单、明某、支票某、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某应以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02年8月其给顾某的5000元是对方向其索要的。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送钱给顾某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顾某向徐某索要的5000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海宁,并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认定为犯罪。另串通投标是邀请投标,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了串通投标的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
2003年,被告人徐某与陈某二人共同出资成立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徐某占公司80%的股份,陈某占公司20%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4、5月期间,湖滨指挥部拟对湖滨单元E02、E03地块工联大厦、金城大厦建筑(构筑)物进行拆除施工并决定采用招标形式决定施工方。为确保其与陈某二人所经营的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能顺利中标,被告人徐某便与杭州金安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商议,借得该公司资质陪同其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以管理费名义向该公司支付了一定费用。陈某为此制作了金安公司的投标书并指派赵某作为金安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该公司相关招投标事宜。之后,被告人徐某又通过朱某乙先后借得杭州中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后资格审核未通过)和杭州建民拆房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该项目投标,并由朱某乙帮助制作了相应的投标书同时安排人员代理具体招投标事宜。最终,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22120元的最高投标价取得了该拆除工程,所得利润人民币30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参与了工联大厦的招投标过程并负责制作了标书,按被告人徐某的要求联系了赵某代表金安公司参加投标。工联大厦工程的收益未入公司大账,其分到了90万元。(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陈某让其代表金安公司参与工联大厦拆除工程的招投标,标书是陈某交给其的,其只负责跑腿。(3)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被告人徐某向其提出借金安公司的资质陪同其自己的公司参与湖滨指挥部工联大厦拆除工程的招投标,并承诺会支付好处费,公司老总丁慧安表示可以帮忙。(4)证人翁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及员工并未收到工联大厦拆除工程招标的邀请函也未制作过标书,但其曾将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出借给朱某乙。(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让其帮助借其他公司的资质参与工联大厦地块的投标,其便将中兴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出借给徐某,但因该公司未通过审核,其又从建民公司借得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建民公司的标书是其帮忙制作的并垫资50万作为保证金。梅鑫钢并非建民公司员工,是其找来参加投标的。(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邀请哪几家单位参与工联大厦项目的投标是招标小组讨论决定的,对于被告人徐某与其他单位之间串标的情况湖滨指挥部是不知情的。(7)证人濮某证言,证明投标单位是招标小组参照需要的资质条件讨论决定的,湖滨指挥部对受邀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于投标人之间是否有串通的情况并不知情。(8)招投标材料,证明上城区湖滨单元E02、E03地块工联大厦、金城大厦拆除工程由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地块招标由湖滨指挥部决定进行邀请投标,受邀企业经指挥部决定为杭州建民、中顺、金安三家公司。(9)招标文件,证明上城区湖滨单元E02、E03地块工联大厦、金城大厦拆除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入围企业不少于三家,规定以商务标、综合标、技术标分数最高者中标。(10)招标文件领取登记表、介某、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证明由陈某、梅鑫钢、赵某、朱某乙分别代表中顺拆迁公司、建民拆迁公司、金安拆迁公司、中兴拆迁公司向湖滨指挥部领取招标文件,并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11)江干区建设局文件,证明中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因由不良行为被通报的事实。(12)标书签收单、授权委托书,证明2009年5月27日,中顺、建民、金安公司作为湖滨单元E02、E03地块建筑物拆除工程投标单位送达了标书并已交纳保证金。梅鑫钢、赵某分别以建民公司和金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上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此次招投标活动。(13)会议签到表、开标某及评分表,证明2009年5月27日,湖滨单元E02、E03地块建筑物拆除工程开标,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的三家公司中获得最高评分。(14)公司承诺,证明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湖滨指挥部就履约保证金、施工工期等做出相应承诺。(15)投标报价单附表,证明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就湖滨单元E02、E03地块建筑物拆除工程的报价为811200元。(16)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会签单、施工合同,证明湖滨单元E02、E03地块工联大厦、金城大厦拆除施工采用邀请招标,湖滨指挥部招标小组成员以会签形式对拆房施工合同进行确认。(17)杭州市房管局文件,证明杭州市房管局以局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工程招投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18)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现金缴款单、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2009年5月19日朱某乙以现金方式向杭州建民拆房有限公司缴款50万元。同年5月20日建民公司向湖滨指挥部交纳了50万投标保证金,湖滨指挥部于同年6月1日向建民公司退还了该笔保证金。同年6月2日建民公司开具一张50万的转账支票给朱某乙,用途写明还借款。(19)工商银行进账单、明某、支票某、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2009年5月20日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金安房产事业有限公司50万元,同月31日杭州金安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向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打款50万元。用途为湖滨指挥部保证金。(2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杭州中顺拆迁有限公司的性质、股东及股东间的出资情况。(21)被告人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行贿
2000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作为桐乡大麻春根拆房队的经营者,为取得海宁市硖石镇西南河区块改造旧房拆迁工程,寻求时任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拆迁办负责相关事宜的经办人员顾某给予帮助,并在顺利承接该工程后赠送给顾某人民币10000元。
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在承接海宁市工人路区块旧城改造拆房工程后,为感谢顾某一贯的帮忙以及出于与其搞好关系的目的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2002年8月,顾某向被告人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一时无法凑齐数额,被告人徐某先交给其人民币45000元。后顾某仅向其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徐某见状,出于与其搞好关系以便继续在海宁承接工程的目的未向其索要剩余的人民币5000元。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上城区西湖电影院对面的停车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某原有供述,证明2000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徐某为了与海宁市房地产管理负责拆迁事宜的人员顾某搞好关系达到多承接拆房业务的目的分两次送其给共计1.5万元,2002年8月,顾某向其索要5000元,并非其主动赠送给对方的。(2)证人顾某证言,证明2000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分三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万元,其中第三次的5000元是被告人徐某主动表示给其用的。(3)旧城改造项目立项批复及旧房拆除协议书,证明2000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桐乡市大麻春根拆房队与海宁市旧城改造委员会办公室签订旧房拆除协议负责海宁市西南河区块的旧房拆除。同年1月25日,徐某经营的桐乡市大麻春根拆房队与海宁市旧城改造委员会办公室签订旧房拆除协议负责海宁市工人路区块的旧房拆除。(4)刑事判决书,证明顾某因受贿罪被判处刑罚,判决书认定徐某向顾某行贿。(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串通投标的事实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查明非其本人主动交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02年8月被告人给顾某的5000元是对方向其索要的,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称因为顾某是海宁房管处负责拆房的经办人,帮其拿到了海宁部分拆迁工程,为了能够多分到点工程,与其搞好关系,遂送对方钱。由此可见,被告人徐某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以达到其多承接工程以及在工程过中得到顾某照顾的目的,由此获得的利益系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即使上述的5000元是顾某向其要的,但其也曾供述考虑到顾某曾经多次帮忙拿到工程,遂将5000元送给了对方。被告人徐某三次送钱给顾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行贿部分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行贿发生在海宁,侦查机关违反了地域管辖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行贿犯罪的追诉时效从最后一次犯罪行为完成即2002年8月开始计算,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故根据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的,追诉时效应当为经过十年。故本案尚在追诉时效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辖区内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还涉嫌在海宁有行贿的情况,故侦查机关并未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串通投标部分的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2009年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线索,故被告人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徐某应当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杭州中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晓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