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柴国生、岭南不良资产处置(广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3147号
上诉人柴国生因与被上诉人岭南不良资产处置(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国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柴国生无须支付律师费;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理依据,《借款合同》未约定债务人需承担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与柴国生、雪莱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债务人需承担律师费,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理依据。律师费是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自愿负担的诉讼成本,故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法律并非强制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委托律师代理,因而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当事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与柴国生、雪莱特公司实施的违约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主张的所谓律师费过高,不符合常理和行业标准。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有恶意诉讼甚至虚假诉讼的嫌疑。(一)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提交的与其诉讼代理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既然是风险代理,应该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待委托事项的约定条件实现时再支付费用。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代理律师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第五条中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却又在该条约定“上述律师费由甲方先行垫付”,并在2020年8月28日一审诉讼还未开庭、诉讼结果完全不知的情况下收了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265.5万,这显然违背了风险代理的规定。根据其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这一笔所谓律师费根本就未达到支付条件,应该视为没有实际产生。(二)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该份合同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但一审法院向柴国生、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作为原告方,却在举证期限后签订代理合同;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律师服务费支付却发生在时隔4个多月的8月28日。这些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行业规范,显然是为在诉讼中索取高昂律师费的临时操作,使得柴国生有充分的理由质疑该笔巨额的所谓律师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三)该案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代理律师按照如此高的比例采取所谓风险收费,无异于置委托人利益于不顾,有坑委托人和柴国生的嫌疑。在国家各层面以及金融机构都在尽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财务成本的背景下,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代理律师还按风险代理且采高收费比例的行为,无异于在违背国家政策,这样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四)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柴国生承担律师费用为42万元,该费用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中规定可收取的民事诉讼最高标准上浮20%的最高律师费,本案虽然标的金额较大,但属于较为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双方之间几乎无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柴国生向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支付42万律师费不符合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综上,该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项,改判柴国生无须支付律师费。三、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双方争议问题的解决。柴国生是佛山本地上市公司雪莱特公司的大股东,在当前宏观经济整体下行,银行抽贷的背景下,以股东股权质押的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解困。柴国生与雪莱特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借款,只是因为当前实体经济发展困难,公司资金紧缺,无法完全按时偿还借款。公司正处于缓慢恢复的过程中,双方应进一步的协商,在公司缓解恢复过程中不要加重公司的负担,同时请求延长归还期限,以保障柴国生和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双方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所做的判决不当,为维护柴国生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
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辩称,一、柴国生称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故意拖延搞突然袭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20年8月18日,本案一审书记员打电话给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代理人,告知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明确,要求尽快明确并提交相关证据。虽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早已签订,但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一直没有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一般情况律师费的请求是以支付为前提的,没有支付则无法明确律师费金额和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代理人跟一审书记员商量,能否等律师费支付到账后或一审开庭时提交,一审书记员答复也可以。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代理人之后也不断催促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尽快支付律师费,直到2020年8月28日(星期五),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才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当天下午开出发票,由于是周末,《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没有来得及交给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负责立案的员工陈亮。到了2020年8月31日(星期一),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代理人打电话给陈亮准备让其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连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等材料一起递交一审法院时,得知其已经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律师费转账电子回单、担保费发票等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由于9月2日一审就要开庭了,所以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再次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而是选择在一审庭上直接提交。因此,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是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而是提前两天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是尽量赶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当庭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事先也征求过一审书记员的意见,一审书记员也表示了同意,并非代理人故意拖延和搞突然袭击,实属无奈之举。二、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应在质押股票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基础上优先受偿。根据《股份质押合同》中第4、4.1、4.1.1、4.1.2条的约定,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担保费等均应在质押股票变现的基础上优先受偿。三、律师费要求柴国生、雪莱特公司支付的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柴国生、雪莱特公司不履行合同,应该承担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因此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二)如前所述,《股份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包括在实现质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之中。(三)《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在依约向柴国生、雪莱特公司出借款项后,柴国生、雪莱特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并长期拖欠本息,已经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方。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有权要求柴国生、雪莱特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四、律师费的收费金额及方式合理合法。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费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与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不妥。上述规定的核心是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就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之后根据代理效果计算律师费,但并没有禁止委托人先行垫付律师费。根据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首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比例约定为15%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最高30%的范围,且只有最高比例的一半,在合理范围。其次,约定的律师费的收取也是按法院实际支持的比例和实际执行的金额来计付的,实行多退少补的计算方式,如果执行不到任何财产,律师费是要全额退回给委托人的。这种收费方式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也符合上述风险代理的规定。再次,本案涉案标的本金1500万元,起诉时的利息为270万元,本息合计177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时,债务人柴国生已经将其拥有的雪莱特公司的2500万股股票质押给了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上述股票价值按2020年9月23日同的收盘价1.83元计算,也有4575万元的价值,足以覆盖本案的债务本息及律师费,因此,本案风险代理的律师费是确定的、并且是可以实现的。五、按司法惯例,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甚至尚未支付但必然将要发生的律师费是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得到支持的。(一)最高法判例支持根据律师风险代理台同己实际支付和尚未实际支付但属于必然将要发生的律师费。(二)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代理人代理的仲裁案件同样支持了已支付的风险代理的律师费。详见(2020)穗仲案字第57号裁决书。综上所述,本案律师收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担保费、律师费等应在本案质押股票折价、变卖、拍卖的基础上优先受偿。请二审法院支持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柴国生提供其持有的雪莱特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现要求对拍卖、变卖该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柴国生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雪莱特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柴国生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支付律师费42万元;四、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对处置柴国生持有的雪莱特公司2500万股股份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7元,由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负担13276元,由柴国生负担114320元、雪莱特公司负担176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柴国生、雪莱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借出方、乙方)与柴国生(借入方、甲方)、雪莱特公司(丙方)签订编号20180819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500万元,全部用于解决丙方流动资金紧缺问题;甲方在2018年8月20日将其持有的丙方2500万股股份质押给乙方,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乙方于质押股票登记完成后当日或次日将款项以现金转账支付至甲方的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尾数为98991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甲方在到期当日一次性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乙方;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12%,不计算复利,利息由丙方承担;履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甲方逾期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等。 2018年8月20日,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质权人、乙方)与柴国生(出质人、甲方)签订编号XD2018-08-001股份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2500万股雪莱特公司股份(证券简称:雪莱特,股份代码:002076)作为质押;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应向乙方返还的本金及利息,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质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完全履行义务之前;股票质押的借款利息的年利率为12%;乙方行使质权时,可与甲方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转让、变卖以偿付担保范围内全部债权,或将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等。 同日,柴国生就上述质押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以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为质权人的证券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证明。 同日,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向柴国生的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尾数为98991账户转账140万元、450万元、400万元;次日,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又向柴国生该账户转账160万元、350万元;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共计转账1500万元。 柴国生取得借款后,其与雪莱特公司从未向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还款。 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与合生创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协议,由该公司就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实际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26550元。柴国生、雪莱特公司抗辩该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与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一审、二审、再审、重审、执行,约定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按该所代理胜诉部分的15%计收律师费,由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实际先行垫付律师费(含风险代理费)265.5万元。 对于律师费,柴国生、雪莱特公司抗辩:一、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金额过高,不符合常理和行业标准;二、因系风险代理,应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待约定条件实现时再支付费用,该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一审开庭前、诉讼结果完全不知的情况下向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收取了265.5万元律师费,明显违背了风险代理的规定,律师费未达到支付条件,应视为未实际产生;三、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向柴国生、雪莱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而合同约定律师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但实际支付时间发生在时隔4个多月的8月28日,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律师行业的规范做法,柴国生、雪莱特公司有充分理由质疑该笔巨额律师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四、本案系民间借贷,该律师事务所按如此高的比例收取风险代理费,无异于置委托人利益于不顾,有坑委托人和柴国生、雪莱特公司的嫌疑,在国家各层面以及金融机构都在尽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财务成本的背景下,该律师事务所按风险代理且高收费比例的行为,无异于违背国家政策,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一审庭审中,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依据为借款合同第四条“甲方在上述期限内的借款年化利率为12%,不计算复利,利息由丙方承担。”柴国生、雪莱特公司表示对合同约定无异议,主张延期后,利率较高,希望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与柴国生、雪莱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与柴国生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柴国生、雪莱特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依约向柴国生交付借款1500万元,现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要求柴国生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要求雪莱特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 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与柴国生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实现质权的律师费,现因柴国生、雪莱特公司未依约还款,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起诉要求柴国生、雪莱特公司还款并实现质押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柴国生负担。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要求雪莱特公司负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委托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二审、再审、重审、执行,向该所支付的律师费265.5万元又包含风险代理费用。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以及办理案件所需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调整一审阶段的律师费为42万元。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超出部分的律师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借款合同及股份质押合同均未明确约定柴国生、雪莱特公司需承担担保费,故对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柴国生应否向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赔偿律师费42万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履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双方在《股份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实现质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可见律师费应属合同违约方能够预见到的给对方造成的违约损失,且属合理发生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柴国生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其次,虽然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风险代理的方式,但其约定的律师费收取方式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按该所代理胜诉部分的15%计收律师费。本案一审判决柴国生向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雪莱特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可见生效判决确定的胜诉部分金额是确定的。目前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代理律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有权要求柴国生支付该项费用。柴国生上诉认为因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的方式,律师费未达支付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一审法院已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以及办理案件所需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调整一审阶段的律师费为42万元,合法合理,且岭南不良资产(广东)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柴国生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柴国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柴国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 李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