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101财保9号
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新疆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建设街一键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王昭,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新疆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瑶,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伊宁北京路支行账号为3010××××7188、被申请人新疆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源县城南支行账号为3011××××4376的银行存款共计195000元。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伊宁北京路支行账号为3010××××7188、被申请人新疆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源县城南支行账号为3011××××4376的银行存款共计195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495元,由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清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蕴
书 记 员 魏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