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873号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工业园区11-4-1号商铺。
经营者:**,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梦想家园二期2号305、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新疆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新疆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建筑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马 刚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