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德信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炯与奎屯德信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03民初1064号

原告:**炯,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德信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梁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炯与被告奎屯德信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管道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炯(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27,668.02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施工的管道工程劳务分包人为被告公司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自2014年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管道工程劳务费共计927,668.02元未付(不包括锅炉房项目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持异议;具体的劳务费,因为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根据被告公司财务提供的数据,截止开庭我方欠原告劳务费539,901.94元;代理人认为利息不应支付,因为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且有些劳务项目质保期未过。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起,原告**炯开始以奎屯永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劳务)名义承揽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炯承揽奎屯市2016年天然气输配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管道安装及土方、土建工程等,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炯承揽奎屯市天然气输配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管道安装及土方、土建工程等,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原、被告就劳务费协商未果,遂成诉。原告为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4700元。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出示2014-2018年度**炯天然气管道工程-工程劳务费挂账及支付明细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原告**炯以奎屯永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劳务)名义承揽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产生劳务费2,113,955.46元,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通过永昌劳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7,174.53元。2015年,原告**炯以永昌劳务名义承揽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产生劳务费2,345,796.27元,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通过永昌劳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68,599.71元。2016年,原告**炯以永昌劳务名义承揽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产生劳务费519,106.78元,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通过永昌劳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7,579.34元。2016年,原告**炯以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宏恒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四有)名义承揽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产生劳务费1,978,938.1元,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通过四川四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13,028.73元。2017年,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通过永昌劳务向原告**炯支付劳务费192,259.78元。2017年,原告**炯以四川四有名义承揽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产生劳务费899,911元,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通过四川四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6,775.56元。2018年,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通过永昌劳务向原告**炯支付劳务费117,289.81元。2018年,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通过四川四有调减原告**炯劳务费3900元,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1,198.21元。综合以上资料,2014年-2018年度德信管道安装公司应结算**炯劳务费7,853,807.61元,2014-2018年度分别通过永昌劳务、四川四有支付**炯工程劳务费4,952,903.17元、2,361,002.5元,合计7,313,905.67元。核算后,剩余应支付**炯天然气管道工程劳务费539,901.94元。

原告**炯认可收到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支付的劳务费7,313,905.67元,但对总计劳务费7,853,807.61元不认可。原告认为2014年-2018年的应付劳务费7,853,807.61元是由前期金额763.70万元+保税区项目金额228,702.7元得出,该挂账金额没有显示2016年调账应付金额。原告出示《自2014年7月至今管道公司应付、支付**炯施工队劳务费明细表》一份,该表格下方注明:1、现已确认2016年度**炯调账金额为60.89万元,扣除5万元材料款,抵扣7.81万元厢式货车一辆,需于后期工程款中返还48.08万元,已支付18.8万元,剩余尾款29.28万元;2、锅炉房项目共计支付**炯工程款68.72万元,**炯另从公司借款15万元,合计支取83.72万元;3、保税区项目挂账金额为22.87万元,已支付18.3万元,余4.57万元;4、管道公司自2014年至今给**炯挂账总额为763.7万元,已支付731.39万元,余32.31万元。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认为该明细表非其公司出具,无双方签章,对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

再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立军给原告**炯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贵劳务队在奎屯市2016年天然气输配工程及入户安装工程中承包德信管道安装公司的工程劳务,经上级检查,认为多项工程中存在实际工作量和施工资料工作量不符的情况,争议金额为141,528.05元。按照公司管理办法需要尽快确定劳务费,本人承诺该争议部分在2017年8月份前,经双方对账、实地查看共同确认最终劳务费。如仍确定由管道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本人承诺在2017年逐月支付。仍有467,339.97元的劳务费,需要在2017年结算定案并最终确定应付劳务费,本人承诺该金额在2017年逐月支付给劳务队。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中确认的未付劳务费467,339.97元及争议金额141,528.05元,两项合计就是其主张的调账金额60.89万元,该份承诺函能够证实《自2014年7月至今管道公司应付、支付**炯施工队劳务费明细表》的真实性。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认为承诺函中的争议金额141,528.05元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当时未支付,该争议金额包含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7,853,807.61元中,未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炯与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借用奎屯永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宏恒分公司资质承建的天然气输配工程,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927,668.02元。原告认为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实际欠付的劳务费是被告自认的未付劳务费956,542.48元[539,901.94元+37.09万元(2016年度调账金额60.89万元-5万元材料款-18.8万元已付款)+45,740.54元保税区及小微企业园中压燃气工程质保金]。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劳务费金额的依据不足,原告出示的自2014年7月至今管道公司应付、支付**炯施工队劳务费明细表及关于调整施工队2016年度劳务费的明细报告无双方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公司出示的2014年-2018年**炯劳务费结算清单是依据历年来**炯本人签名的清单进行财务核算确认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539,901.94元;保税区及小微企业园中压燃气工程与本案无关,该工程双方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欠付原告质保金45,740.54元的问题。原、被告对欠付工程劳务费539,901.94元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承诺函只能证明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及价款有争议,需要双方核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调账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调账金额37.09万元,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税区及小微企业园中压燃气工程质保金45,740.54元,该工程与本案诉争的天然气输配工程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德信管道安装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4700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4700元,不是本案诉讼必须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屯德信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炯支付工程劳务费539,901.94元、保全费5000元;

二、被告奎屯德信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炯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39,901.94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6元,减半收取653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炯负担2681元,被告奎屯德信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胡凤琴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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