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诚公司)与被告重庆科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雅公司)、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三色幼儿园(以下简称三色幼儿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源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色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源诚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信源诚公司与科雅公司签订北京三色幼儿园pvc地板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由科雅公司委托信源诚公司对幼儿园地面施工。工程于2011年2月28日完工并交付,信源诚公司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作任务,但二被告未给付信源诚公司工程款。信源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科雅公司给付拖欠的施工款34131元;2、判令科雅公司给付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4131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科雅公司赔偿信源诚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代理人工资性支出)15000元。******
被告科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被告三色幼儿园答辩称:三色幼儿园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给付科雅公司,信源诚公司的诉求与三色幼儿园无关。故不同意信源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科雅公司签订《pvc地板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其中载明:地板安装地点包括:本区古城北路**南区甲5号,金额共计440000元。******
2011年5月18日、10月18日、11月2日,科雅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共收到重庆南岸三色幼儿园的北京三色幼儿园(西直门、**)塑胶地板、pvc地板的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共计438000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科雅公司出具塑胶地板施工对账单,载明:**三色幼儿园合同工程款计算为211600元。此外,科雅公司出具塑胶地板付款记录,载明:工程款共计:西直门226400元、**211600元,2010年10月18日付定金88000元,2010年11月2日付材料款176000元。工程余款174000元。******
2012年12月10日,科雅公司出具款项结清证明,载明:***(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属下的两所北京三色幼儿园2010年装修欠我公司的pvc地板项目工程款,于2011年5月18日由重庆南岸三色幼儿园全部支付结清。******
庭审时,信源诚公司称其与科雅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三色幼儿园安装pvc地板,其自2010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1年2月28日完工,现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信源诚公司(原称北京信元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成公司,乙方)与科雅公司(甲方)倒签了2010年11月的《北京三色幼儿园pvc地板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承包范围:通过甲乙双方协商,交于乙方的实际施工实际工程面积(以施工图纸)甲方书面交于乙方的施工区域确认单为准。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辅料,甲方指定国产自流平水泥、胶粘剂、界面剂,包括施工所必须的工具、器械。pvc地板总价34131元。合同签订乙方施工辅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款总额的50%,工程完工时,甲方再支付施工工程总额的40%,余款工程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经甲方及业主共同验收成后12个月,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科雅公司未给付信源诚公司相应工程款。******
另查,2013年5月28日,信元成公司更名为信源诚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名称变更通知、《北京三色幼儿园pvc地板劳务分包合同》、《pvc地板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收据、对账单、付款记录、结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源诚公司与科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受权利。根据三色幼儿园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信源诚公司与科雅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通过双方后补签的合同可以认定,工程完工并验收结算。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科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信源诚公司相应工程款项,并支付逾期给付款项的利息。该利息起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计算。现信源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施工辅料进场、工程完工及验收时间,故本院以科雅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结清款项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信源诚公司主张的委托代理人的工资性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科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四千一百三十一元;******
二、重庆科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三万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八元,由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五百一十四元,剩余一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重庆科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用由重庆科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