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4521号
原告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诚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源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源诚公司诉称,其原名称为北京信元成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其为赤峰市医院铺设PVC地面,一年期满后结清余款。2012年4月16日,其与被告签署了完工数量确认表,确认施工面积为10800m2,按合同约定的32元/m2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45600元。现被告已支付266800元,尚欠78800元。自2012年5月起,其一直与被告协商后期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均以赤峰市医院未向被告结清工程款而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78800元,并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面积、价款及给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施工意见反馈表、完工数量确认表1份,证明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3、公司名称变更通知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信元成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北京信元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赤峰市医院的PVC地板铺设项目,工程面积为10500m2,单价为32元/m2,工程总价336000元,工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同时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签署了施工意见反馈表及完工数量确认表,该两表分上下部分居于同一页纸张中。上半部分的施工意见反馈表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对原告施工项目的施工质量及施工服务持肯定态度;下半部分的完工数量确认表中,被告以手写体注明“赤峰市医院病房楼改造工程面积如下:医院病房楼改造PVC地面加上另外三间面积,因总包方没给一个手续,大致就给我一个数10800m2,***”。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2013年5月28日,北京信元成装饰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意见反馈表及完工数量确认表、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本案应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赤峰市医院PVC地板铺设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提供的完工数量确认表记载的内容,应系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量为10800m2的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6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800元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对工程量确认次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