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9961号
原告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143号2层。注册号110112013404973
法定代表人杨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夫,男。
被告重庆科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18号附
法定代表人王勃,经理。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三色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南区甲5号。组织机构代码599659038
法定代表人林贤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雅丽,女。
原告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诚公司)与被告重庆科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科雅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三色幼儿园(三色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源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春夫与被告三色幼儿园之委托代理人柴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科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源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重庆科雅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承包三色幼儿园地板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费用为56873元,在施工中重庆科雅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我们承包的工程于
三色幼儿园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确实是有这个项目,我方是与重庆科雅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我们已经提供了相关支付清楚的结帐证明,因此与我方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56 873元,合同签订时已支付劳务费4万元。合同签订后,信源诚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PVC地板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付款凭据、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重庆科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重庆科雅公司与信源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信源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重庆科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故以其交付使用时间即
一、重庆科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并自二0一一年
二、驳回北京信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重庆科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六元,由重庆科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O
书 记 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