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265号
原告: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马荣红,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基弗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时代天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南京基弗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弗洛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马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弗洛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基弗洛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7566.40元及利息(以26756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基弗洛商贸公司将其承建的连云港康缘药业项目其中环氧树脂地坪工程交由原告***建材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付明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67566.4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26756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基弗洛商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基弗洛商贸公司将其承建的连云港康缘药业项目其中环氧树脂地坪工程给原告***建材公司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367566.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756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材公司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微信记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材公司为被告基弗洛商贸公司完成环氧树脂地坪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7566.40元。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7566.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26756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基弗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566.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756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基弗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