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王维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王维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604民初244号
原告:上海王维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王维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王维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7427.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2万元,以上暂计937427.84元;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淮北工业学校建设的位于烈山区内的新校区工程。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环氧地坪专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1#、2#加工制造楼工程中的环氧地坪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的施工。2015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817427.84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相关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从工程款的支付看,被告与祝新红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从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中收取1%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均被祝新红领取;3.从实际履行上看,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工程量证明,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新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用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加工实验楼2#楼桩基工程的验收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的问话笔录及**的自书证明中关于涉案合同上甲方处的签字系**所签,涉案的工程量的结算也是**负责结算,涉案的工程款大约支付了45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出庭作证的证言:***是被告承建的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项目的项目经理,**在项目部负责,整个项目部的工作都是**负责,每次开会都是**通知***,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机械加工实训楼1#、2#工程的承包方,***系该工程被告指定的项目经理。被告主张其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祝新红,并提供了与祝新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出庭作证证明:整个项目部的工作都是**负责,每次开会都是**通知***。
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28日的环氧地坪专项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上海王维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1#、2#加工制造楼,工程地点为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工程内容为环氧树脂地坪;环氧树脂地坪单价56元/平方,混凝土找平层单价8元/平方,合计单价64元/平方;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总价款9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剩余5%的***二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款的10%),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进行额外赔偿。**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签署了“***”的字样,该处加盖了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工业学校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在乙方处签名,加盖原告的印章。
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证明,内容为:兹有**承建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1#、2#加工实训楼环氧地面工程,该工程经淮北市审计局审核工程量合计为19803.56㎡,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该证明加盖项目部的印章。
2014年4月22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名称为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1#、2#加工制造楼),施工单位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出具给监理公司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上均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机械加工实训楼1#、2#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主张其将该工程转包给祝新红,并提供了其与祝新红的协议书一份,但根据该工程被告指定的项目经理***出庭作证的证言,整个项目部的工作均是**负责。**作为现场负责人,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作为承包人,并未进行制止。被告的默认,使**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被告代理权的表象。虽然被告未实际授权给**、***,但**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且施工地点亦为被告承建的工地。根据上述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涉案工程款为1267427.84元(64元×19803.56㎡)。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即1204056.45元(1267427.84×95%),剩余5%***两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根据**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时间,5%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原告主张已经支付45万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54056.45元(1204056.45元-45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王维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54056.45元及违约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王维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4元,由原告上海王维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月明
审判员周继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