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景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在上海景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景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景江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面涂”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于2007年12月13日对帐后,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3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3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350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未结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件2份。对账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的《对账单》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25,350元,结欠上海景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为98,589.50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有上海景江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对账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的《对账单》明确,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6月2日、7月4日共分三次向被告发送价值270,830元货物,已收到货款145,480元,欠款125,350元,在该《对账单》上加盖有深圳市景江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旨在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业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5,350元的事实; 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对账单》不予确认,认为《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 在审理中,本院出示了在(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2206号上海景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交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的《关于贵司在和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环氧地坪施工的费用结算告知函》复印件,在该函的左下方所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经辨认,双方均认为与上述《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无异样,但被告认为单从肉眼无法辨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该告知函原件,但被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 本案争议的焦点,2份《对账单》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在(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2206号上海景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同样是2007年12月13日的《对账单》,被告并未提出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只是认为上海景江化工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现被告提出合同专用章系原告伪造不符情理;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缺乏真实性,且《对账单》应加盖单位财务章或者公章,而不应该加盖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2206号案件以及本案的主要证据同样是2007年12月13日的这张《对账单》,在前案审理中,被告从未提出己方的合同专用章系原告伪造,本案中被告提出该章系伪造有悖常理;且被告提供的2007年9月11日的《关于贵司在和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环氧地坪施工的费用结算告知函》的左下方所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经辨认,双方均认为与《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无异样,被告也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函件原件;结合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对是否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作出相反的陈述,本院确认上述2份《对账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两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但却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景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5,350元; 二、被告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景江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25,350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计1,40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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