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6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开渠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9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因与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2014年3月28日的合同书、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马某未出庭作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证人李某关于其签名部分系伪造的证言未作评判;2、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淮海公司是与祝新红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的系淮海公司印章,并非项目部印章,淮海公司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祝新红;3、一审判决淮海公司给付***建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海公司给付工程款817427.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2万元,以上暂计937427.84元;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淮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海公司系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机械加工实训楼1#、2#工程的承包方,李某系该工程淮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淮海公司主张其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祝新红,并提供了与祝新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整个项目部的工作均是马某负责,每次开会均是马某通知李某。
2014年3月28日的环氧地坪专项施工合同书载明:淮海公司为甲方,***建材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1#、2#加工制造楼,工程地点为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工程内容为环氧树脂地坪;环氧树脂地坪单价56元/平方,混凝土找平层单价8元/平方,合计单价64元/平方;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总价款9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剩余5%的***二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款的10%),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进行额外赔偿。马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签署了“***”的字样,该处加盖了淮海公司淮北工业学校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在乙方处签名,加盖***建材公司的印章。
2014年4月22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名称为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1#、2#加工制造楼),施工单位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出具给监理公司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上均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
2016年1月30日,马某给***建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证明,内容为:兹有**承建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1#、2#加工实训楼环氧地面工程,经淮北市审计局审核工程量合计为19803.56㎡,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上述证明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淮海公司系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机械加工实训楼1#、2#工程的承包方。淮海公司主张其将该工程转包给祝新红,并提供了其与祝新红的协议书一份,但根据该工程淮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整个项目部的工作均是马某负责。马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淮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未进行制止。淮海公司的默认,使马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淮海公司代理权的表象。虽然淮海公司未实际授权给马某、***,但马某以淮海公司的名义与***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且施工地点亦为淮海公司承建的工地。根据上述表象,***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淮海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马某以淮海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淮海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及马某给***建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涉案工程款为1267427.84元(64元×19803.5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即1204056.45元(1267427.84×95%),剩余5%***两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根据马某给***建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的时间,5%***尚未到支付期限。***建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45万元,淮海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认定。故淮海公司应支付给***建材公司工程款为754056.45元(1204056.45元-450000元)。***建材公司主张违约金12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判决:一、淮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建材公司工程款754056.45元及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4元,由***建材公司负担890元,淮海公司负担12284元。
二审中,淮海公司提供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一份,拟证明约有十余名工人就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机械加工实训楼1#、2#工程主张工程款。***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亦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中记载的被投诉人***与本案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本案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淮海公司应否给付***建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如应给付,数额如何确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某系该工程淮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李某出庭亦证明整个项目部的工作均是马某负责,2014年3月28日的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及马某、***签名,且施工的地点亦是淮海公司承建的工地,马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证明亦加盖项目部印章,***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马某的行为系代表淮海公司,能够认定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淮海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结算证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淮海公司上诉称上述合同书、结算书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李某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淮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淮海公司是与祝新红签订的协议书,且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祝新红,但淮海公司并未提供其与祝新红结算以及支付给祝新红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淮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给付***建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建材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以及马某出具的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证明,扣除***建材公司认可的已付款45万元,一审判决淮海公司给付***建材公司工程款754056.45元及违约金12万元并无不当。淮海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30日马某向***建材公司出具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结算证明,据此,涉案工程价款得以确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淮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4元,由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静
审判员柏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