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12009号 原告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小孤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2)辽02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民终50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替二被告垫付的**工程款336039.88元(包括判决本金2873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及利息(以336039.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东风标致、吉利4S店,工程地点:辽阳市太子河区,约定单价每米长桩加施工费用锤击单价170元。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案外人签订上述合同,并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毕后,案外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347350元,被告***在支付5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2020年4月3日,案外人诉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以及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后经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01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支付案外人**工程款287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案件受理费6360元,其中6210元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负担,其中150元由**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599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8月6日,太子河法院扣划原告336039.88元,2021年8月17日本案执行结案。原告认为,(2020)辽101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己经向原告执行完毕。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件事实查明部分,第三页后段“东奥亚公司系建设项目承包方,***借用东奥亚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与***系合伙关系”以及第四页中段已经查明“东奥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那么虽然东奥亚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非法挂靠应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是因原告己经与二被告结清工程款,实际责任承担主体应该为二被告***及***现原告己经按照2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实际责任主体应该为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3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由于被告***与***欠缺法律知识,故没有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以致生效,在该案审理时,原告并未主张***承担付款责任,但238号判决却判令***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被告***与***不是合伙关系,认定合伙需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等证据,238号判决无据证明二人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加重了被告***的法律责任;3、原告无据向被告***追偿,***作为负责人在与**签订的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委托授权,原告与被告***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将案涉工程包给被告***,同时原告又委托被告***与**签订分包合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是与***结算了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追偿;5、原告未及时履行2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中包含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不是合伙关系,我借用原告的资质揽的4S店的工程,之后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外签合同分包出去,所以***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具体合同的履行我没有参与,我总共收到原告给我的工程款460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28万多,238号判决判令我付款没有道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对于**诉***、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辽101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东风雪铁龙4S店、东风标致4S店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借用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负责上述项目的工程施工。***与***系合伙关系。经***与***协商,由***负责找桩基工程的施工人员。***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于***、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系非法挂靠关系,***与***作为涉案4S店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二人系《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且***已得到全部工程款,***作为其合伙人未向**全额支付工程款。该案判决:***、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287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基数均为287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其中6210元由***、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负担;鉴定费6599元,由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支付了336039.88元。2021年8月17日,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确认该案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20)辽101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判令原告与被告***、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偿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等,该三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与案外人**订立《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对挂靠人享有追偿权。被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无论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作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均受二人内部协议约束,不得对抗原告,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实际结算给被告***,对原告而言,二被告系案涉管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对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终局义务。现原告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双方应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无据可证。因本案二被告系对案外人**承担付款义务的终局责任人,故对于迟延履行(2020)辽101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垫付款336039.88元及自垫付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东奥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36039.88元及自2021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36039.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若二被告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