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3民初1701号
原告:***,女,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阳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盐津县。
被告:***,男,生于1977年10月9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鸿,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羽泉路文明巷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96号。
负责人:尹继云,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县大街。
负责人:彭国庆,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葛松海,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贵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鸿、被告名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以及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和云南通信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237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3720.00元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于2014年将无线网、村通基站土建、电力设施工程对外发包,被告名贵公司投标后中标。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基站土建、电力引入建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将盐津县境内无线网、村通基站土建、电力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73720.00元,已付1950000.00元,尚欠付237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实施施工人已将案涉工程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依法享有工程款债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代表被告名贵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名贵公司依法承担,请求法院依照2017年10月1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进行判决,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名贵公司辩称,主张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据会议纪要约定结算方式进行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2014年工程中,尚有三份合同正在进行尾款支付,其中涉及盐津县的尾款金额为19653.00元。
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通信公司辩称,二被告非工程发包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基站土建、电力引入建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2、2014年盐津县基站劳务队工程款支付统计结算表;3、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制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笔录存在主体记载错误。被告名贵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2019)云0623民初743号案件不予认可,故其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通信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通信公司、被告名贵公司、被告***以及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信公司、被告名贵公司、被告***以及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名贵公司向原告分包工程、工程款结算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被告名贵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基站土建、电力引入建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将公司在被告中国移动昭通份公司处承包的2014年盐津县境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包括甲方(被告名贵公司)已承包的盐津县2014年无线网、村通基站土建、电力工程(57个基站,以后可能会增加,增加后继续采用此合同)。分包单价为:4×5有耳机房包干单价45000.00元/个基站、18/24米H杆基础包干单价10000.00元/个基站、18/24米三角桅基础包干单价35000.00元/个基站、12/15米H杆包干单价20000.00元/个基站、楼顶基站砼浇筑包干单价4000.00元/个基站、220V电力包干单价28000.00元/公里、380V电力包干单价38000.00元/公里、10KV电力包干单价50000.00元/公里、10KV变压器包干单价30000.00元/台,基站用地由乙方告负责征地,征地费由乙方垫付。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成品工作量的50%,经甲方确认及乙方工人工资的证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量30%的工程款和全部垫付的征地费;完成工程成品工作量的80%,经甲方确认及乙方工人工资的证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量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经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40%的工程款。工期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于2017年10月19日被告***以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2011年至2014年分包工程款结算方面争议达成多方协商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负责人彭国庆、张朝伟、刘平淮、李毅、李兵、杨吉崇、曾宗民、李洋、陈朝廷。该会议纪要对涉及2011年至2014年原告所做工程款争议项中,确定新建变压器以1.5万元/个执行,铁塔落地桩头以0.75万元/个执行,新建站堡坎(挡墙)以380.00元/方、机房室内耳房防盗门以680.00元/扇执行,具体工作量以市公司审计新增工程量为准,室内接地排费用按协议包干价执行。对2013年施工总结算款确定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付3.3万元,2014年工程款按协议价核算支付。对2011年至2014年具体工程量未作结算。随后,被告名贵公司据此结算制作《2014年盐津县基站劳务队工程款支付统计结算表》一份,载明原告完成220V电力21.39KM个、380V电力3.45KM、10KV电力0.3KM、三角塔桅基础23个、H杆基础2个、活动机房带立杆基础22个、立杆基础26个、征地费167164.00元(已扣除0.08财务费用)、变压器1台,共计1177484.00元。而双方争议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和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11年至2014年欠付工程款84831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名贵公司、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分别要求原告开具金额402885.00元、291623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返还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84908.00元工程款。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云062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方的本诉、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询问核实,被告***经通知未到庭。询问过程中,原告方对被告名贵公司提交的《2014年盐津县基站劳务队工程款支付统计结算表》中第2、4、5、8项统计的项目数量无异议,对第3项认为总价结算错误,应为805000.00元。主张220V电力工程量为22.14KM、增加拉线托8个、三角塔基础23个(单价35000.00元/个)、立杆基础27个站,征地费实际产生181700.00元,被告要求扣除0.08的财务费认为不合理。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通信公司陈述审定数量220V电力21.33KM(包含不确定的1.38KM)、立杆基础26个、活动机房带立杆基础22个、地网价格3200.00元/个、三角塔基础23个。被告名贵公司及原告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后因组织调解未果,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云06民终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被告名贵公司、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9)云062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盐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该案不符合诉的合并要求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名贵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再次分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名贵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的确定,以及被告是否尚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虽被告于本案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盐津县基站劳务队工程款支付统计结算表》不予认可,该表亦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但被告名贵公司在(2019)云0623民初743号案件中,就该证据陈述系根据会议纪要及审计纪要结算制作并作为结算依据进行出示,故被告名贵公司应已就该工程量进行核算并认可。且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2014年工程款按协议价核算支付,表中220V电力、380V电力、10KV电力、三角塔桅基础、H杆基础、活动机房带立杆基础、变压器1台计算单价均符合《基建土建、电力引入建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双方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进行修改,故本院对原告完成的该五项工程量及单价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三角塔桅基础存在计算错误,经本院核算属实,该项费用应为80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立杆基础按4000.00元计算,而双方的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对立杆基础的协议价格进行佐证,便要求以“活动板房带立杆基础”的价格进行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酌定以结算表中载明的1800.00元进行计付。对征地费扣除0.08财务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基建土建、电力引入建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第一项及第二项约定,征地费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完成工程成品工作量50%,经甲方确认及乙方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量30%的工程款和全部垫付征地费。现原告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未另行约定扣除财务费用的情况下,其有权依照分包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全部垫付征地费。综上,原告的施工量及工程款应为:1、220V电力598920.00元(21.39千米×28000.00元/千米);2、380V电力131100.00元(3.45千米×38000.00元/千米);3、10KV电力15000.00元(0.3千米×50000.00元/千米);4、三角塔桅基础805000.00元(23个×35000.00元/个);5、H杆基础20000.00元(2个×10000.00元/个);6、活动机房带立杆基础88000.00元(22个×4000.00元/个);7、立杆基础46800.00元(26个×1800.00元/个);8、变压器30000.00元(1台×300**.00元/台);9、征地费181700.00元,以上共计1916520.00元。现被告名贵公司已支付1950000.00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再支付工程款237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0元,减半收取及19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寿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玺
书 记 员 周塬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2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3条(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4条(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5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