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3民初1700号
原告:***,女,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阳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盐津县。
被告:***,男,生于1977年10月9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鸿,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羽泉路文明巷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96号。
负责人:尹继云,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县大街。
负责人:彭国庆,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葛松海,职务:总经理。(需核实)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贵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鸿、被告名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以及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和云南通信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33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于2013年将无线网、村通基站土建、电力设施工程对外发包。被告名贵公司投标后中标,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将盐津县境内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因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本年度的施工总结算款存在争议。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等人达成《关于名贵公司与施工方2011年至2014年工程款结算异议多方协商会议纪要》,约定2013年未签订施工协议,经双方协商确认2013年补付款3.3万元。对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后,被告仍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认为,工程款是被告***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也是***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是被告名贵公司的一个内包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代表被告名贵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名贵公司依法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名贵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庭给予新的举证期、答辩期。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名贵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自己的法人、全资股东不合理,认为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被告名贵公司认可于2017年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协议,同意补付3.3万元工程款。
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辩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被告名贵公司共签订十八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十五份已结算支付完毕。另外三份合同已结算完毕并开始走付款流程。三份合同工程款共计2661882.71元,涉及盐津县的工程款为655310.00元。诉前被告已支付70%的合同约定款项,剩余196593.00元尚未支付,但随时可能汇入被告名贵公司账户。但该三份合同均为2014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2013年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通信公司辩称,二被告非工程发包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补付原告3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名贵公司、被告通信公司、被告***、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作为被告名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盐津县境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于2017年10月19日被告***以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2011年至2014年分包工程款结算方面争议达成多方协商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负责人彭国庆、张朝伟、刘平淮、李毅、李兵、杨吉崇、曾宗民、李洋、陈朝廷。该会议纪要对涉及2011年至2014年原告所做工程款争议项中,确定:1、新建变压器以1.5万元/个执行;2、铁塔落地桩头以0.75万元/个执行;3、新建站堡坎(挡墙)以380.00元/方;4、机房室内耳房防盗门以680.00元/扇执行,具体工作量以市公司审计新增工程量为准;5、室内接地排费用按协议包干价执行;6、对2013年施工总结算款异议,因双方未签订施工协议,经双方协商确认2013年补付款3.3万元;4、2014年工程款按协议价核算支付。该会议纪要对2011年至2014年具体工程量未作结算。被告名贵公司至今未支付约定补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为案涉转包工程发包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名贵公司、***对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口头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虽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已进行实际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证实,其与被告名贵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9日达成一致意见,就2013年工程款争议最终协商确定补付33000.00元,则双方应当依照《会议纪要》确定工程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被告名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分包协议,其行为未超过职权范围,被告名贵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或财产混同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被告名贵公司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辩称2013年至2014年间与被告名贵公司共签订18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15份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剩余3份合同已结算完毕正进行付款流程,其中涉及盐津县工程款为655310.00元,认为该3份合同系2014年签订过与本案无关。现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涉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确已支付完毕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的33000.00元未超出其应付工程款范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被告通信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33000.00元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工程交付时间等事实予以证明,本院酌定由被告名贵公司自达成会议纪要的次日(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7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3000.00元;
2、由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寿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玺
书 记 员 周塬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2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3条(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4条(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5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