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善县金江建安公司、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3民初7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善县金江建安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建安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文明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鸿,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贵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颜明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明贵,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铝,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住,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div>

负责人:韩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县大街iv>

负责人:彭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iv>

法定代表人:葛松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金江建安公司(反诉原告)、名贵公司(反诉原告)、颜明贵、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通信服务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被告金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鸿,被告名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告颜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铝,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合计848314.00元;2、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4831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2011年至2014年将无线网、村通基站土建、电力施工工程对外发包。2011年和2012年由被告颜名贵借用被告金江建安公司的资质中标。2013年和2014年由被告名贵公司中标,被告颜明贵是被告名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颜明贵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基站土建、电力施工合同》,将盐津县境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5月15日和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基站土建、电力引入建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将盐津县境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原告与被告颜明贵达成口头协议将盐津县境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工程价格参照2013年价格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且经验收已经合格。被告颜明贵到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处将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将大部分工程结算给被告颜明贵,但至今被告颜明贵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经原告自行结算差欠工程款人民币848314.00元,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进行协商,但几被告均不予理会,至今未将差欠工程款的事情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与被告金江建安公司、被告名贵公司虽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尚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承包方,被告颜明贵借用金江建安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金江建安公司反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之间彼此互为独立单位,2011年和2012年与原告发生关系时颜明贵为金江建安公司员工,2013年和2014年名贵公司与原告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和金江建安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能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人民法院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原告要求金江建安公司和名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金江建安公司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和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4028855.00元给原告,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提出结算异议,因被告金江建安公司未提出,与原告未达成任何协议,原告与名贵公司达成的《结算会议纪要》只对名贵公司和原告具有约束力,金江建安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颜明贵系金江建安公司员工参与2011年、2012年度涉案项目,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颜明贵与被告金江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将大部分工程结算给颜明贵,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明显虚假;原告在收取金江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依法向金江建安公司开具增值锐发票,至今已超过纳税申报期限多年,偷逃税款已经是事实,按照《合同法》、《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2885.00元的增值锐专用发票,以维护国家利益和金江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名贵公司反诉(辩)称:六被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本案涉及的四年度施工关系中,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结算会议纪要以及经结算审计所审定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告公司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2916237.00元,已付3101145.00元,被告公司已超付给原告184908.00元,原告应将多付的工程款退还名贵公司;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颜明贵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收取名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依法向名贵公司开具增值锐发票,至今已超过纳税申报期限多年,偷逃税款已经是事实,按照《合同法》、《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16237.00元的增值锐专用发票并返还被告名贵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84908.00元,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名贵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颜明贵辩称:被告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辩称:本案的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合同不是同一个合同,诉的标的不一致;原告起诉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但本案中诉的被告有多家,诉的合同有多个,所以连带责任不成立;被告公司是本案的发包方对于承包人不管是金江建安公司还是名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转包和分包,被告公司不清楚,在能查明债权债务关系中才能明确是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首先连带责任不成立,至于建安公司和名贵公司是否承担利息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不清楚。建设施工合同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且工程款是人工费和欠付的材料费用,被告公司如果要承担责任应该是在人工费和材料费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辩称:其同意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意见的基础上,我公司不是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其同意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的基础上,我公司与本案的承包人已结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11年原告***与被告颜明贵签订基站土建、电力施工合同及2012年原告***与被告金江建安公司签订基站土建、电力引入建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和2014年原告***与被告名贵公司签订基站土建、电力引入建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证明颜明贵将承包的盐津县境内2011年、2012年、2014年无线网、村通基站土建及电力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2011年至2014年工程款结算异议协商会议纪要一份及会议签到表,证明2011年至2014年昭通市盐津县移动新建基站土建工程中标方为颜明贵,且双方针对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建设项目及单价进行补充约定;3、颜明贵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对18/24米H杆和土建机房单价作一定程度的调整,18/24米H杆单价7000.00元调整为9000.00元,土建机房的单价39000.00元调整为42000.00元;4、2013年至2014年基站报价表一份,证明2014年的基站中标价比2013年的中标价低,2014年所作的工程按照2013年的价格计算;5、2011年至2014年基站土建、电力统计表,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不包括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上述证据经质证,金江建安公司对证据1中2014年原告与被告名贵公司签订的基站土建、电力引入建设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的关联系有异议;对证据2、3,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颜明贵均认为会议纪要进行了变更,应以会议纪要变更的内容为准;对证据4、5,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颜明贵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且被告金江建安公司认为会议纪要和统计表内容不一致,会议纪要中有异议之处已协商处理,其余按合同处理。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通信公司对证据1中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颜明贵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且与三被告无关;对证据2,该会议纪要系名贵公司与***在多个第三方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他们之间具备法律效力,与三被告无关;对证据3,颜明贵书写给***的说明,与移动公司无关,该说明只有在颜明贵和***之间有约束力;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系不予认可,因本案涉及几十个合同,不能确认是针对哪个合同进行的报价,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与金江建安公司和名贵公司有独立的合同,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也有独立的合同,分别受不同合同的效力约束;对证据5,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认为其加盖的公章和签字均是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不能最终代表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与金江建安公司和名贵公司之间有完整的结算材料和结算流程,其结算结果以审计为准,该表格中所标注的“村通”不属于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发包的工程,是通信公司发包的工程,该统计表不能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对新增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其对施工单位承担的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及审计结果来确定,金江建安公司和原告之间如何结算,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被告名贵公司提交的证据:1、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委托颜明贵向原告***转款713万元的转款明细、交易时间和交易卡号,证明名贵公司和金江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13万元;2、2011年至2014年工程款统计表,证明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和审计纪要对原告2011年至2014年工程款进行统计和计算,金江建安公司应付工程款4028855.00元给原告***,且已支付完毕,名贵公司总共应支付工程款2916327.00元给原告,现实际已支付3101145.00元,原告应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490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款系颜明贵支付,并不是金江建安公司和名贵公司支付;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计算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被告自行结算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与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审核定案表,证明被告将已审计完毕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已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与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证明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与原告的结算。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够证实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颜明贵于2011年、2012年、2014年承包的盐津县无线网基站、土建、电力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对一定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签订补充协议,形成会议纪要,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之后对争议价格进行协商处理,应以协议为准,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其基站报价表只能说明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给名贵公司的一个报价,原告与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颜明贵之间所定的价格以合同约定和会议纪要为准,该基站报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几份统计表由被告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加盖印章,且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名贵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只能证明颜明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万元,对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13万元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名贵公司、金江建安公司自行计算的工程量,且原告不予认可,至今双方未经过结算,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审定明细表,经质证,原告及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1年、2012年将大关县、水富县、永善县、盐津县土建及电力引入建设工程发包给金江建安公司施工,于2013年、2014年将大关县、绥江县、水富县、永善县、盐津县土建及电力引入建设工程发包给名贵公司施工,2011年,被告颜明贵将承包的无线网基站土建、电力工程第三标段盐津县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金江建安公司将承包的无线网、村通基站土建、电力工程第3标段盐津县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被告名贵公司将承包无线网、村通基站土建、电力工程第3标段盐津县境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该三份合同对分包范围及价款、分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工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对其工程款的支付,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与原告约定:完成工程成品工作量的50%,经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确认及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量30%的工程款和全部垫付的征地费;完成工程成品工作量的80%,经被告确认及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经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40%的工程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于2017年10月19日由名贵公司与原告***达成多方协商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原告***、名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签字确认,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的彭国庆、李毅,张朝伟、刘平淮、李兵、杨吉崇、曾宗民、李洋、陈朝廷签字认可会议纪要协商的内容。其会议纪要对涉及单价存在的争议协商确定,但对工程量未予结算确定,且在会议纪要中只对新建站堡坎(挡墙)、机房室内耳房防盗门数量以市公司审计新增工程量为准,其余工程仍按合同约定,须经双方结算方可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后,但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该中心无法鉴定作出退鉴处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审定明细表涉及盐津县范围内的予以认可,但认为除审定明细表外还有新增工程量,且对新增工程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述新增工程量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原告也不予认可,其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所做的无线网基站土建、电力工程量无法确定。现工程已投入使用,颜明贵总共支付工程款713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与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颜明贵借用被告金江建安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承包人,后又将盐津县境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且被告名贵公司承包工程后,也将盐津县境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及颜明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双方应经结算或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所做工程量。本案涉及原告与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颜明贵之间的工程量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与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颜名贵之间的工程量是否确定,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要求几被告支付工程款,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量确定,单价确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颜明贵一直多年未结算,原告与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颜名贵之间分别所做的工程量是多少,双方均未确定,且对拉线砣的单价合同未约定,双方也未协商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因双方对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均不认可,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在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也存在争议,除合同外,双方均无经对方签字认可的任何资料,原告虽提交了2011年至2014年盐津新建基站土建、电力统计表,但也认为这只是所做工程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且该证据对其分别所做的工程也未明确。被告金江建安公司、明贵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除审计外,还有新增工程量,且对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审计结果中哪些属于原告所做工程也未明确提出,更未就审定明细表中哪些工程属于何公司或颜明贵予以确认,只是笼统的陈述除审计结果外,还有新增工程量。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审计结果主要是针对其与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该审计结果涉及的工程量包括大关县、水富县、永善县、绥江县所有工程进行的审计,而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颜明贵只将盐津县境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审计结果中哪些属于原告的所做工程无法区分,其工程量不能确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应由原告出具发票,二被告作为公司,其应否上税应是二被告的义务,原告作为自然人仅是劳务分包,不应是上税的主体。在庭审中,双方对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虽无异议,但二被告不能证明系自己支付,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由颜明贵支付工程款713万元给原告,至于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各支付多少工程款并没有证据显示,且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在工程量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二被告各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原告。因此,被告金江建安公司、名贵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永善县金江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3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6216.00元,由永善县金江建安公司负担;反诉费6216.00元,由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吕天慧

人民陪审员  石廷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牟城篥

书 记 员  林泽花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