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4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16号嘉天国际1幢1**11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子阳县。
上诉人山***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正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无事实根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陕西正亿公司辩称,一、本案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认山***公司为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上诉人自有工程,上诉人系发包人,陕西正亿公司系承包人,陕西正亿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存在因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单位而被认定无效情形。另外,上诉人不能以自己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自证涉案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包括此项,故案涉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损失远远低于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条款约定,实际上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案涉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2%,即违约金为109.2万元。根据一审查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全部是因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系违约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考虑到该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故被上诉人自行调整为lpr4倍,该调整计算方式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相当,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直接按照lpr1倍标准支持,该判决本身已经过度保护上诉人的权利。退一步,即使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按照民法典157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故上诉人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支付保证金,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正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公司向陕西正亿公司返还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行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截止2022年9月6日,违约金暂计为222981元),以上共计1022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陕西正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山***公司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山***公司位于高密市××街××号生产车间建筑安装钢结构二期工程招投标。
陕西正亿公司投标后,山***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陕西正亿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陕西正亿公司以投标报价5460万元中标生产车间工程。
2020年12月1日,陕西正亿公司、山***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正亿公司承建山***公司生产车间建筑安装钢结构二期工程,合同总价款5460万元,合同工期以山***公司进场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补充条款约定,至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陕西正亿公司将工程总价的8%四大国有银行保函开出,交到山***公司作为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四大银行为陕西正亿公司所在地银行)。双方认真履约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2%,自行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因山***公司提供工程履约保函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由陕西正亿公司提供100万元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之前陕西正亿公司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为此陕西正亿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又向山***公司转账80万元。
后陕西正亿公司得知涉案项目未办理施工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陕西正亿公司遂和山***公司进行沟通,山***公司承诺同意立即返还所有履约保证金。后山***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陕西正亿公司退还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正亿公司、山***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山***公司方原因致使涉案项目未办理施工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山***公司因履行合同收取陕西正亿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山***公司辩称,不支付利息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山***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06元,减半收取70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03元,由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上诉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山***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