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洪玲(与***系母女关系),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开元节水喷灌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于立臣,哈尔滨市南岗区于立臣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强,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开元节水喷灌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于立臣,哈尔滨市南岗区于立臣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开元节水喷灌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殿绂,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跃矿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跃矿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殿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自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开元节水喷灌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跃矿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跃公司)、*殿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三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玲、*洪源,上诉人***与*自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环跃公司、*殿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与***、*自强,自2004年起即有经济往来。2004年5月30日,***、*自强即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12个月,至2005年5月30日还清。落款处为付款人:***。单位:猪场。欠款人:***,王某某,*自强,赵玉芝。单位:开元节水公司。2005年5月31日,***以异地汇款的方式还款50万元。2005年6月2日,***、*自强又在***处借款50万元。两份合同均采用***提供的相同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欠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需继续用款,经付款人同意再续交下次利息,方可续用。第五条均约定,如欠款人提前还款,不退付已收取的利息余额。同时约定月息3%,借款期为14个月,至2006年8月2日还款。落款处为付款人:***。单位:猪场。欠款人:***,*自强。单位:开元节水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鉴。同年6月6日,*洪玲与案外人张某某收***偿还2005年6月2日款5,000元。2006年10月12日,环跃公司为***出具担保书,承诺“本公司在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将此款一次性付清(现金)。同时,***将***所押的房照、土地证共四本交给本公司。”落款处由***在欠款人处签字,担保人处*殿绂签字并加盖环跃公司公章、*殿绂名章及环跃公司财务章各一枚。此后*殿绂与环跃公司共计8次还款,分别于2006年10月9日还本金2万元,10月21日还本金5,000元,12月26日还本金8万元,12月27日还本金6万元,共偿还本金16.5万元;2006年10月12日还利息3万元,11月20日还利息4万元,12月20日还利息3万元,2007年6月27日还利息4万元,共偿还利息14万元,总金额为30.5万元。
庭审中,***自认2005年6月2日***、*自强向其借款50万元的组成为:本金32万元与2004年***、*自强欠付利息18万元之和。另查明,2004年5月30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银行发放50万元贷款一年利息为26,650元,按四倍计算应为106,200元。
***起诉,请求判令***、*自强、开元公司、环跃公司、*殿绂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1,012.7元。庭审中,***当庭明确表述放弃对*殿绂及环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自强、开元公司等对于本案应负民事责任的问题。
2005年6月2日合同主文及落款处均表述欠款人为***、*自强,而开元公司盖章处表述为***单位,没有开元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虽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外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结合***落款处有“单位:猪场”的表述,应可认定开元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构成与***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故开元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自强在合同欠款人处签字,向***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且其与***共同参与合同缔结及履行的过程,依法应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辩称,其系受案外人高瞻委托与***形成2004年借款关系,经审查,***在本案中系独立行使民事行为,与案外人无关,其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环跃公司与*殿绂对于本案应负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于庭审中当庭明确表述放弃对*殿绂及环跃公司的担保请求,故对该项请求予以准许。
(二)关于还款情况的认定
对于***于2005年6月6日向***还款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表述为“2005年6月2日***曾因办理房照在我处借款5,000元,2005年6月6日***已将该款还清,故该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虽***举示收条复印件,但该收条明确注明“收到***还2005年6月2日的欠款5,000元”,并有*洪玲与张某某签字,结合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向***偿还2005年6月2日借款5,000元事实成立。对于*殿绂及环跃公司代***偿还本金16.5万元,利息14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应予确认,依法应从应付本息中扣除。
(三)关于***是否先行扣息的问题
***与***、*自强于2004年5月30日及2005年6月2日所签合同均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欠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需继续用款,经付款人同意再续交下次利息,方可续用。第五条约定,如欠款人提前还款,不退付已收取的利息余额,可以证明***已经预先收取利息,故***关于其已经将2004年合同执行完毕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结合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曲某某证言,可以认定***于2005年扣息21万元后的事实成立。
(四)应付款项的计算。
***、*自强2004年5月30日向***借款5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于2005年6月2日向***、*自强出借的50万元,已先行扣息2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与***、*自强形成2005年合同时,约定利息违反该法律规定的高出部分,应属无效。2005年6月2日,***、*自强向***借款29万元,扣除已返还本金17万元,尚欠本金12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5.76%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7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14万元,尚应返还利息25,261.4元。故判决:一、***、*自强给付原告***本12万元;二、***、*自强给付***利息25,261.4元;三、驳回***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殿绂、环跃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宣判后,***、***、*自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自强、开元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30,533.11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本案借款不存在先行扣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二、原审法院借款本金计算错误。原审中,***承认2005年借款合同中50万元构成是由32万元现金和2004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8万元,故实际2005年借款本金为429,672元,按四倍计算利息为305,861.11元,扣除已还的30.5万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30,533.11元。三、开元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元公司在2005年借款合同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具有借款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审中,***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违反法定程序。
***、*自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殿绂,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
开元公司、环跃公司、*殿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自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负担。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自强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2006年10月12日,***、*殿绂、环跃公司达成《担保书》,该《担保书》第二部分内容实质是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殿绂、环跃公司也陆续还款30.5万元。基于此,***、*自强已经对于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义务。二、原审法院确认债务转移的事实,确又准许***撤销对*殿绂、环跃公司的诉请,程序错误。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殿绂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明*殿绂是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从***处借款,依据借款合同其应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
开元公司、环跃公司、*殿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举示了2005年6月2日***向***借款5,000元的借据一份和2005年6月6日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5,000元借款与2005年6月2日的5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此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应再50万元借款中扣除。
***、*自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客观上也不能证明此笔借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方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中***所示书证为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且对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与*自强系母子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自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三、案涉借款的本金应如何认定;四、开元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自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自强主张案涉债务已转移,*殿绂应为实际债务人。但根据*殿绂、环跃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环跃公司、*殿绂仅是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且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香坊区人民法院(2007)香民三初字第619号案件系撤诉案件,不存在***、*自强主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债务转移事实的问题,综上,***、*自强系本案适格主体,其有关债务转移的主张不成立,其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保全申请未予受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有权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原审法院向***说明了未予保全的理由,其操作过程并无明显不当,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保全申请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四)款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本案中,***自认50万元借款并没有全额交付,原审法院依据付款的证据,认定实际交付的本金为29万元正确,***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开元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是《欠据》,该书证的落款处分为“付款人”、“欠款人”、“单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在付款人处签名,***、*自强在欠款人处签名,***系猪场职工,***是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欠据记载的内容,开元公司在单位处盖章,应是证实***的工作单位,不能证实开元公司也是欠款人。***要求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6元,其中7,758元由***负担,3,199元由***负担,3,199元由*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锐锋
审 判 员 王 泉
代理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