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

朱某、李某与某某、某某、昆明中迅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5民初1330号
原告:朱某(曾用名杨某1),男,2008年3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原告:李某(曾用名杨某2),女,2012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两原告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柱英,女,1942年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男,2014年5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4年10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杨某的母亲。
被告:***,女,1994年10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152号中明大厦12层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5261475M。
法定代表人:李纪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李某诉被告***、***、昆明中迅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李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某、李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昆少民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宜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梁柱英、杨某为原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原告梁柱英,被告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李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下列款项:1.朱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3358元,死亡赔偿金132170元;2.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6元,死亡赔偿金132170元,合计384464元,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6日,死者杨绍生与李某1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1,2012年9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2。2013年5月20日,杨绍生与李某1协议离婚,两个子女由李某1监护,杨绍生每月支付杨某1抚养费1500元。2014年,杨绍生与***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杨某。杨绍生系梁柱英之子,杨绍生的父亲已去世。2015年3月22日,杨绍生承揽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的文山炬隆福邸住宅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工作中因工身亡。3月22日,杨绍生妻子***单方与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85万元。当日,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根据***的要求,将85万元支付到其母亲***的银行帐户,***出据收条。***与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协商签订赔偿协议和支付赔偿款等相关事宜,我们是事后得知,事前没有商量和授权委托***办理,***得款后拒绝分配给我们。我们认为,死者杨绍生是自己的父亲,杨绍生在为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中死亡,我们依法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原告梁柱英要求被告***、***、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被告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予以排除。
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朱某、李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某1、杨绍生、朱某、李某户口证明和居民户口簿九份。欲证实:1.李某1、杨绍生、朱某、李某的身份;2.杨绍生、李某1是朱某、李某的亲生父母;3.朱某的户口已经于2013年8月办理为城镇户口;
(二)李某1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实:1.杨绍生、李某1于2004年12月16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杨绍生、李某1于2013年5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朱某由杨绍生抚养,李某1监护,杨绍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李某由李某1抚养;3.李某1是朱某、李某的监护人;
(三)死亡证明复印件、死亡赔偿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1.2015年3月22日,杨绍生死亡;2.2015年3月23日,用人单位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直系亲属***死亡赔偿金85万元和工程尾款等10万元;3.2015年3月23日,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将95万元支付到***母亲***的银行帐户;
(四)官洼社区居民委会证明原件、禄丰县华联超市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幼儿园收款收据原件五份,租房协议及水电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1.朱某、李某两原告生活困难;2.李某1的工作收入情况;3.原告朱某就读学前班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相关费用;4.李某1为供孩子在城里上学,在超市打工租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柱英、被告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公司的合法性;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公司法人身份;
(三)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杨绍生意外死亡的事实;
(四)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杨绍生死亡后,公司与其直系亲属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次日将950000万元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文山东风支行汇入***帐户,由被告***出具了确认收到此款的收条。
经质证,原告朱某、李某、梁柱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绍生与李某1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1,后更名为朱某,2013年8月26日转为非农户口,2012年9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2,后更名为李某,农业户口。2013年5月20日,杨绍生与李某1协议离婚。2014年5月21日,杨绍生与***生育儿子杨某,农业户口,2015年1月8日,杨绍生与***登记结婚。杨绍生与梁柱英系母子关系,杨绍生的父亲已死亡,梁柱英共生育8个子女。2015年3月22日,杨绍生在承揽被告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文山市炬隆福邸住宅小区电梯安装工程时意外死亡。同年3月23日,被告***与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由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50000元,在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的最后注明:其中100000元是杨绍生承包文山市炬隆福邸住宅小区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尾款及工人工资,实际死亡赔偿金为850000元,上述费用支付给***后,由***一方内部自行分配、处理,此事故处理终结。同日,因***未带身份证,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汇入用被告***母亲***身份证开设的帐户内,随后由***书写收条确认950000元款项已汇入的事实。原告朱某、李某、梁柱英对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及赔偿协议书无意见,杨绍生的丧葬事宜是由***办理,认可丧葬费50000元。杨绍生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杨绍生死亡后,其妻子***与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朱某、李某、梁柱英对该协议书也无意见,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依照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赔偿款包含了杨绍生死亡的所有赔偿,其中100000元为工程尾款及工人工资,剩余850000元应由杨绍生的夫妻、父母、子女共有。***将赔偿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不是该款的直接持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予驳回。被告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对昆明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作为该赔偿款共有人的原告朱某、李某、梁柱英要求被告***将保管的赔偿款进行分割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作为款项的共有人,也应当保留其份额。关于分割850000元,先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因杨绍生的丧葬事宜是由***办理,原告朱某、李某、梁柱英认可50000元,本院认定丧葬费支出为50000元,剩余款项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由杨绍生的继承人平均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中赔偿款项已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款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因杨绍生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部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杨绍生死亡于2015年,本院依照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年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以下赔偿范围: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11年÷2=26092元,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15.5年÷2=36766元(原告请求赔偿15.5年),梁柱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7年÷8=4151元,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18年÷2=42696元,剩余款项(850000-50000-26092-36766-4151-42696=690295)690295元由朱某、李某、梁柱英、杨某、***平均分配,每人690295÷5=138059元。综上,朱某应分得款项为26092+138059=164151元,李某应分得款项为36766+138059=174825元,梁柱英应分得款项为2075.50+138059=142210元,杨某应分得款项为42696+138059=18075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某164151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174825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梁柱英142210元;
四、原告杨某应分得款项180755元,由被告***保管;
五、驳回原告朱某、李某、梁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原告朱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负担2628.80元,原告梁柱英负担1413.40元,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负担26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云跃
审 判 员  马新翠
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