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木桥路158弄5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3)奉民二(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海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提供图纸技术委托海滨公司加工低压开关柜8台,合同金额为310,000元。合同签订后,海滨公司依约将定作物开关设备交付给对方,***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支付10,000元,尚欠2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海滨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收到定作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认为海滨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反诉请求难以采信。遂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滨公司加工款210,000元。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均由***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认定事实错误,对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但一审判决不恰当地分配举证责任,由此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滨公司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申请传唤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到庭陈述其身份是上诉人***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被上诉人海滨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调试过程中存在“一次性触头”烧坏现象,而当时的电流容量仅40-50安培,尚未到设计最大容量63安培。海滨公司也两次派人来维修。 对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海滨公司则表示证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间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不采信证人证言的意见是正确的,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配电柜原由上海市黄浦建筑设计院设计的电流容量为100安培,后***公司对此作了更改,其之后交给海滨公司的设计图将电流容量更改为63安培。***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支付对方人民币100,000元。现系争配电柜***公司已拆下存放于自己的露天仓库,目前只剩下空铁柜和部分连接线。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在货到现场后二星期内,上诉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货款。现被上诉人海滨公司交付系争产品后,上诉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无误。对于上诉人诉称的质量问题,是否是因更改设计而造成的,抑或是被上诉人海滨公司生产中的问题,应由权威机关作出认定。现系争产品已基本灭失,只剩下空铁柜和部分连线,对于***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的成因无法作出认定,上诉人***公司据此所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外关于程序问题,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参与管辖异议审理程序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实体审理,故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请求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并不存在,本院不采信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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