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朝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民初2013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船厂路**。
法定代表人:陈祖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朝兴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汉铭,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朝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201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朝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56,562.86元的财产。其后,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朝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56,562.86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臧佳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屠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