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钱艺诉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钱艺原系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尔斯公司)的员工,从事现场工程师工作,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恰尔斯公司对**进行打卡考勤。2014年3月3日,恰尔斯公司向钱艺送达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你(即**)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本公司(即恰尔斯公司)现提前书面通知,合同期满到期终止,不再与你续订新劳动合同。请在3月31日带好公司相关物品到劳动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感谢您过去对公司工作的支持与配合。”恰尔斯公司为钱艺办理了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2014年5月19日,恰尔斯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钱艺邮寄退工单、劳动手册及要求钱艺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挂号信编号为XA02360060931。后该邮件于次月23日因逾期无人签收而被退回。2015年4月13日,钱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除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外,另要求恰尔斯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1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办字第725号裁决,由恰尔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艺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工资5,565元,对钱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钱艺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恰尔斯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20,000元;3、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每年15天合计6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0元;4、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双休日加班6天及延时加班48小时的加班工资6,000元。仲裁庭审期间,双方确认**在2014年3月全勤,在2014年3月之前均领取全勤工资。仲裁庭当场拆开前述挂号信,取出退工单原件、劳动手册原件及通知书原件,钱艺当庭收取上述三份材料原件。原审法院另认定,恰尔斯公司于2014年4月由上海XX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恰尔斯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显示,钱艺2012年4月至6月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奖金2,150元,另有每月饭贴315元及其他25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奖金2,390元,安全960元及每月饭贴315元,除2012年7月外另有其他50元,2012年7月其他为1,05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奖金1,700元,每月饭贴315元(2014年1月饭贴为210元),除2013年2月及2014年1月外,另有其他50元,2013年2月及2014年1月其他分别为450元及-574元。恰尔斯公司表示2014年1月扣减的574元是病假扣款,**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均有病假,但2013年12月的病假算调休了,未扣款。恰尔斯公司并提交钱艺的病情证明单两份,其中2013年12月27日的病情证明单记载自当日起休二周,2014年1月7日的病情证明单记载全休一月。**对病情证明单并无异议。恰尔斯公司另表示其曾在2014年1月26日发放钱艺2013年度年终奖5,820元,扣减个人所得税174.60元后实发5,645元,2014年1月代扣的个人所得税215.65元包括2013年12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41.05元及2013年年终奖的个人所得税174.60元。恰尔斯公司上述关于年终奖金额、发放时间及个人所得税金额的陈述与钱艺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相一致。恰尔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表示其不确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看着像,但不同意鉴定。***表示其入职后两三天,恰尔斯公司交给其两份空白劳动合同,其在劳动合同上填写身份证号码、常住地、户籍地信息,并在落款处签名,然后当场将劳动合同交还给恰尔斯公司。恰尔斯公司称老板还要确定工资、上班时间等,所以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将劳动合同交给其。2012年4月下旬,其询问劳动合同事宜,恰尔斯公司表示之前其填写的劳动合同丢了,要求其重新填写,故其又填写了两份空白合同并签字后交给恰尔斯公司。2014年5月,恰尔斯公司将盖章的劳动合同交给其,其发现记载的用工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其就此提出异议。当时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工资是1,450元,与恰尔斯公司现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恰尔斯公司称要和老板商量,故将公司手上的劳动合同撕掉了,其也将自己手里的劳动合同撕掉了,之后双方再没有签过劳动合同。**表示恰尔斯公司每年1月1日上涨工资,但没有在2014年1月及2月为其上涨工资,其每月工资仍为5,565元,故按照每月600元标准主张这两个月的工资差额,之后按照每月6,165元的标准主张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钱艺并提供恰尔斯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的《有关2014年度各部门员工工资调整的规定》,该规定载明增资范围为由各部门考评小组依据每人工作表现考核确定增资金额,员工调整工资从2014年1月起按新标准实行。恰尔斯公司对上述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经考核,钱艺达不到增资的标准,且增资本来就是公司的一种奖励,员工并非一定享有该奖励。恰尔斯公司并提供钱艺2013年度的管理人员考评表,记载自评分92分,部门考评分65分,公司考评分59分,考评结论为“经公司薪资考评小组考核,不予增资”。**表示管理人员考评表上姓名一栏是其所写,自评分数是否其所写已经记不清楚,当时其将考评表交上去了,但恰尔斯公司没有告知结果,且表格后面有修改过的。恰尔斯公司另提供员工守则、2012年12月28日员工守则修订说明及职代会签到表、考勤记录,证明修订后的员工守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5.2条款增加一点内容,即公司可根据公司的经营特征以及生产的淡旺季,统一安排年休假,缺勤以年休假、加班冲抵,故钱艺在职期间的缺勤以年休假冲抵。上述考勤记录显示**在2014年3月缺勤6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是现场工程师,对考勤比较宽松,跑现场时和领导说一声就可以,不需要打卡,有时领导通知其次日去现场,其就直接去现场而不打卡。其已将加班申请单交给恰尔斯公司。恰尔斯公司表示钱艺从未提交过加班申请单;按照钱艺的连续工龄,钱艺2014年度可享受15天年休假,但因钱艺工作至3月份,故实际可享受的年假天数应当进行折算。原审法院认为,恰尔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表示无法确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但又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依据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在2012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钱艺主张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的入职日期存在争议,但即便***2012年3月1日入职,依据法律规定,恰尔斯公司也有一个月的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故钱艺主张2012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恰尔斯公司在2014年3月3日书面通知钱艺劳动合同在当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并为钱艺办理了工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退工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恰尔斯公司工作,故2014年4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钱艺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与恰尔斯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钱艺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钱艺主张恰尔斯公司应当按照10%比例为其上调2014年1月起的工资,并按照每月600元标准主张2014年1月及2月的工资差额,按照6,165元标准主张2014年3月工资。对此,在双方没有就加薪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加薪作为一种奖励机制,恰尔斯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来决定是否加薪及加薪的幅度。钱艺提供的2014年度工资调整的规定也明确需要由考评小组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现恰尔斯公司提供的考评表显示钱艺经考评不予增资,故钱艺要求恰尔斯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增资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恰尔斯公司支付钱艺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工资5,565元,恰尔斯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钱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钱艺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恰尔斯公司确认钱艺2014年度可依法享受15天年休假,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则钱艺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可享受年休假3天。恰尔斯公司主张钱艺在职期间的缺勤以年假冲抵,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将2012年12月28日员工守则的修订内容告知钱艺。此外,虽然恰尔斯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制度,但钱艺作为现场工程师需要到工地现场去,与一般的办公室坐班人员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出现上班而无打卡记录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且恰尔斯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14年3月有缺勤,但恰尔斯公司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钱艺该月全勤,故考勤记录并不能完整体现钱艺的实际出勤状况。另恰尔斯公司在仲裁时也确认2014年3月之前均发放全勤工资,没有缺勤扣款(除2014年1月病假扣款),也无依据表明其曾向**提出过缺勤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恰尔斯公司关于**的年休假已经冲抵缺勤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恰尔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安排钱艺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在2014年1月至3月未曾休过年休假,恰尔斯公司应当支付钱艺该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70.60元。钱艺主张其已经将加班申请单提交给恰尔斯公司,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钱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情况下,其要求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钱艺要求支付2015年4月1日至1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诉请求,钱艺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艺2014年1月至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70.60元;二、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艺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工资5,565元;三、驳回钱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钱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恰尔斯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为:1、2012年3月入职后,恰尔斯公司交给钱艺两份空白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上填写身份证号码、常住地、户籍地信息,并在落款处签名,然后当场将劳动合同交还给恰尔斯公司。恰尔斯公司称老板还要确定工资、上班时间等,所以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将劳动合同交给钱艺。2012年4月下旬,钱艺询问劳动合同事宜,恰尔斯公司表示之前其填写的劳动合同丢了,要求其重新填写,故其又填写了两份空白合同并签字后交给恰尔斯公司。公司之后没有把钱艺签字的合同给钱艺,而且合同是空白的,所以双方未签订合同。因一直没有正式的合同,所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公司员工手册2.44、2.49、2.4.14规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效益工资、饭贴、电话费、安全风险金构成,2014年1-2月每月2,200元的月奖没有支付,每月1,040元安全风险金没有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5,565元工资没有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增加的520元工资,每月2,200的月奖没有支付,每月1,040元安全风险金,每月风险金100元,每月471元平均年终奖,合计约12万元。3、钱艺对原审判决的年休假工资不认可,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每年有15天年休假,共4年,合计6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0元,恰尔斯公司应当支付。即使按照目前本市的司法实践也认为,劳动者在任何时候提起仲裁,其要求的年休假工资,应当为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和本年度的年休假,因此,钱艺至少可以获得两年的年休假工资,从2012年3月1日实际工作日算起,到2014年4月22日恰尔斯公司实际办理退工社保关系转出之日,还应加2.5天,共计32.5天,11,667除以21.75乘以32.5乘2等于34,866.9元。4、按月平均工资/21.75得出每月500,500X12=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双休日加班6天及延时加班48小时的加班工资6,000元。5、**还认为原审法院以未做劳动合同签名的笔迹鉴定来判断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是不妥的。钱艺没有签署过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恰尔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利用换页的方式作假的合同,恰尔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其实际办理用工手续的场景严重不符,钱艺在2012年3月1日即在恰尔斯公司处上班,不认可在2012年4月1日与恰尔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钱艺从没有表态拒绝对签名做笔迹鉴定。劳动合同本身存在问题,劳动合同上的基本工资、合同期限、试用期都有问题,恰尔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不对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劳动合同是恰尔斯公司用偷换作假的方式做出来的。6、**对原审认定2014年3月3日恰尔斯公司向钱艺送达通知书不认可。钱艺是在恰尔斯公司的威逼下签收通知书的,在其后的操作过程中,恰尔斯公司也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去做。7、**对原审认定的关于恰尔斯公司多次用挂号信将退工单、劳动手册及领取结算工资和补偿金的通知书的说法不认可。恰尔斯公司要证明挂号信内是什么物件,不用在挂号信外面用文字标注,应得用保价信的方式来邮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恰尔斯公司完全知道**已不在甘泉路的地址居住的。8、钱艺对员工考评亦不服,从恰尔斯公司提供的“2013年考评表”来看,明显存在问题,没有告知考评结果,也没有具体内容,扣分随意,考评表上打分涂改痕迹明显。**在恰尔斯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尽心,胜任现场工程师这一岗位工作。给每个员工增加收入和福利是恰尔斯公司的承诺,加薪5%是底线,只要不被开除,有一些问题的人都可以有。9、钱艺不认同恰尔斯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工资明细表,不少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酬并没有在工资明细表上体现出来,该工资明细表不能真实反映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10、**对原审认定其与恰尔斯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事实上钱艺在2014年4月1日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都去上班的,直至2015年3月去徐汇区劳动仲裁后才没有去。11、**对原审的工资薪酬计算方法不认可,恰尔斯公司员工的工资薪酬发放有现金发放和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平均工资计算方法:5,765+2,200月度奖金+471X2元年度奖金(年终奖的1/12+471部门经理另行发放的年终奖的1/12=471元)+1,040专项福利金+100风险金+3,000元季度奖金+600元(年度增加的工资)+(215.65+19.18)/12=20元(该月缴纳的税金,补偿金应该是税前的,不扣税)以上共计为13,667元。徐汇区税务局完税证明与恰尔斯公司工资表上税款有差异,显然恰尔斯公司隐匿了钱艺的部分收入(其中有现金发放的部分),故恰尔斯公司提供给法院的“钱艺工资表”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接受钱艺的上诉主张。钱艺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经仲裁和一审,二审不应处理。**与恰尔斯公司已经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3月31日后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故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恰尔斯公司全额支付了工资,2014年3月31日后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差额。2014年3月工资恰尔斯公司未支付是因为钱艺不来办理交接,恰尔斯公司也发函要求钱艺来,钱艺不理会。2012、2013年未休年休假已经超过时效。2014年钱艺工作至3月31日,3月钱艺缺勤六天,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缺勤就以年休假进行冲抵。钱艺是标准工时制,恰尔斯公司加班需要审批,钱艺在职期间没有加班事实,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二审中,**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恰尔斯公司对钱艺进行打卡考勤。”是打卡考勤,但是不严格。现场工程师视工作需要,到现场去就不打卡。2、“恰尔斯公司为钱艺办理了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与劳动合同上的日期不一样,劳动合同上是2012年4月1日。与社保局的日期也不同。**认为劳动关系起始日期应该是2012年3月1日。恰尔斯公司则认为,1、公司对所有员工进行打卡考勤,工资也是根据考勤发放。2、合同签订是2012年4月1日,恰尔斯公司在15日内办了招工手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打卡考勤无异议,钱艺只是讲执行不严格,仅仅是对该事实的补充,并不构成事实异议,故本院对钱艺提出的异议1不予认定。经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合同期限也是自2012年4月1日起,**认为劳动关系起始日期应该是2012年3月1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钱艺提出的异议2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恰尔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钱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恰尔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表示无法确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但又拒绝进行笔迹鉴定。钱艺在二审中陈述,其曾与恰尔斯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为空白。因此,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鉴于双方存有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钱艺要求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恰尔斯公司在2014年3月3日书面通知钱艺劳动合同在当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并为钱艺办理了工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退工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恰尔斯公司工作,2014年4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钱艺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的入职日期存在争议,但是即便按照**的主张其于2012年3月1日入职,依据法律规定,恰尔斯公司也有一个月的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故钱艺主张2012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关于工资差额的争议。钱艺与恰尔斯公司之间就加薪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现钱艺仅仅依据公司员工手册2.44、2.49、2.4.14规定,主张恰尔斯公司应当为其加薪,依据并不充分。鉴于**与恰尔斯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钱艺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钱艺要求恰尔斯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争议。钱艺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钱艺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恰尔斯公司确认钱艺2014年度可依法享受15天年休假,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钱艺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未曾休过年休假,并判决恰尔斯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鉴于***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因此,钱艺要求恰尔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钱艺要求恰尔斯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钱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强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