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
被告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祖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忠,男。
委托代理人徐慧,女。
原告**诉被告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尔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恰尔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逸忠、徐慧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1日进入恰尔斯公司处工作,担任技术部现场工程师一职,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试用期,2012年6月1日转正,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恰尔斯公司人事部通知其要在2014年3月31日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对此不予同意,并再次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恰尔斯公司至今拖着不办。其自2014年4月1日起仍上班,因恰尔斯公司将办公室门锁换了,不让其进入,故其就在走廊里上班,有时有人开门进去其也跟进去在办公室上班。其在职期间多次申请使用年休假,但一直未得到恰尔斯公司的批复同意。其在职期间加班,但恰尔斯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请求判决恰尔斯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20,000元;3、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每年15天合计6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0元;4、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双休日加班6天及延时加班48小时的加班工资6,000元。
被告恰尔斯公司辩称,服从仲裁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人事部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交给**,当时明确社会保险费交到2014年3月,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日,恰尔斯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结束,**之后也没有再工作。因**不办理交接手续,故恰尔斯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3月工资,恰尔斯公司也同意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该月工资,并通知**来领取工资,但**自己不来领取。恰尔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恰尔斯公司对**进行考勤,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在职期间缺勤98天,含20天病假,远远超过其应休的年休假。恰尔斯公司是工程类公司,故员工缺勤就以年休假进行冲抵。调薪是恰尔斯公司根据公司效益和个人考核结果来确定的,并不是说每年都会给员工加工资,也不是每个员工都能加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系恰尔斯公司的员工,从事现场工程师工作,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恰尔斯公司对**进行打卡考勤。
2014年3月3日,恰尔斯公司向**送达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你(即**)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本公司(即恰尔斯公司)现提前书面通知,合同期满到期终止,不再与你续订新劳动合同。请在3月31日带好公司相关物品到劳动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感谢您过去对公司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恰尔斯公司为**办理了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2014年5月19日,恰尔斯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邮寄退工单、劳动手册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本市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挂号信编号为XAXXXXXXXXXXX。后该邮件于次月23日因逾期无人签收而被退回。
2015年4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除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外,另要求恰尔斯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1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725号裁决,由恰尔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工资5,565元,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庭审期间,双方确认**在2014年3月全勤,在2014年3月之前均领取全勤工资。仲裁庭当场拆开前述挂号信,取出退工单原件、劳动手册原件及通知书原件,**当庭收取上述三份材料原件。
另查明,恰尔斯公司于2014年4月由上海恰尔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恰尔斯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显示,**2012年4月至6月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奖金2,150元,另有每月饭贴315元及其他25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奖金2,390元,安全960元及每月饭贴315元,除2012年7月外另有其他50元,2012年7月其他为1,05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奖金1,700元,每月饭贴315元(2014年1月饭贴为210元),除2013年2月及2014年1月外,另有其他50元,2013年2月及2014年1月其他分别为450元及-574元。恰尔斯公司表示2014年1月扣减的574元是病假扣款,**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均有病假,但2013年12月的病假算调休了,未扣款。恰尔斯公司并提交**的病情证明单两份,其中2013年12月27日的病情证明单记载自当日起休二周,2014年1月7日的病情证明单记载全休一月。**对病情证明单并无异议。
恰尔斯公司另表示其曾在2014年1月26日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5,820元,扣减个人所得税174.60元后实发5,645元,2014年1月代扣的个人所得税215.65元包括2013年12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41.05元及2013年年终奖的个人所得税174.60元。恰尔斯公司上述关于年终奖金额、发放时间及个人所得税金额的陈述与**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相一致。
恰尔斯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表示其不确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看着像,但不同意鉴定。**另表示其入职后两三天,恰尔斯公司交给其两份空白劳动合同,其在劳动合同上填写身份证号码、常住地、户籍地信息,并在落款处签名,然后当场将劳动合同交还给恰尔斯公司。恰尔斯公司称老板还要确定工资、上班时间等,所以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将劳动合同交给其。2012年4月下旬,其询问劳动合同事宜,恰尔斯公司表示之前其填写的劳动合同丢了,要求其重新填写,故其又填写了两份空白合同并签字后交给恰尔斯公司。2014年5月,恰尔斯公司将盖章的劳动合同交给其,其发现记载的用工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其就此提出异议。当时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工资是1,450元,与恰尔斯公司现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恰尔斯公司称要和老板商量,故将公司手上的劳动合同撕掉了,其也将自己手里的劳动合同撕掉了,之后双方再没有签过劳动合同。
**表示恰尔斯公司每年1月1日上涨工资,但没有在2014年1月及2月为其上涨工资,其每月工资仍为5,565元,故按照每月600元标准主张这两个月的工资差额,之后按照每月6,165元的标准主张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并提供恰尔斯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的《有关2014年度各部门员工工资调整的规定》,该规定载明增资范围为由各部门考评小组依据每人工作表现考核确定增资金额,员工调整工资从2014年1月起按新标准实行。恰尔斯公司对上述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经考核,**达不到增资的标准,且增资本来就是公司的一种奖励,员工并非一定享有该奖励。恰尔斯公司并提供**2013年度的管理人员考评表,记载自评分92分,部门考评分65分,公司考评分59分,考评结论为“经公司薪资考评小组考核,不予增资”。**表示管理人员考评表上姓名一栏是其所写,自评分数是否其所写已经记不清楚,当时其将考评表交上去了,但恰尔斯公司没有告知结果,且表格后面有修改过的。
恰尔斯公司另提供员工守则、2012年12月28日员工守则修订说明及职代会签到表、考勤记录,证明修订后的员工守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5.2条款增加一点内容,即公司可根据公司的经营特征以及生产的淡旺季,统一安排年休假,缺勤以年休假、加班冲抵,故**在职期间的缺勤以年休假冲抵。上述考勤记录显示**在2014年3月缺勤6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是现场工程师,对考勤比较宽松,跑现场时和领导说一声就可以,不需要打卡,有时领导通知其次日去现场,其就直接去现场而不打卡。其已将加班申请单交给恰尔斯公司。恰尔斯公司表示**从未提交过加班申请单;按照**的连续工龄,**2014年度可享受15天年休假,但因**工作至3月份,故实际可享受的年假天数应当进行折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退工单、通知书、工资调整的规定、疾病证明单、考评表、考勤记录、银行明细、完税证明、工资表、员工守则及修订说明、职代会签到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恰尔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表示无法确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但又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依据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在2012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主张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的入职日期存在争议,但即便**于2012年3月1日入职,依据法律规定,恰尔斯公司也有一个月的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故**主张2012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恰尔斯公司在2014年3月3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在当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并为**办理了工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退工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恰尔斯公司工作,故2014年4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与恰尔斯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恰尔斯公司应当按照10%比例为其上调2014年1月起的工资,并按照每月600元标准主张2014年1月及2月的工资差额,按照6,165元标准主张2014年3月工资。对此,在双方没有就加薪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加薪作为一种奖励机制,恰尔斯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来决定是否加薪及加薪的幅度。**提供的2014年度工资调整的规定也明确需要由考评小组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现恰尔斯公司提供的考评表显示**经考评不予增资,故**要求恰尔斯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增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恰尔斯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工资5,565元,恰尔斯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恰尔斯公司确认**2014年度可依法享受15天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则**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可享受年休假3天。恰尔斯公司主张**在职期间的缺勤以年假冲抵,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将2012年12月28日员工守则的修订内容告知**。此外,虽然恰尔斯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制度,但**作为现场工程师需要到工地现场去,与一般的办公室坐班人员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出现上班而无打卡记录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且恰尔斯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14年3月有缺勤,但恰尔斯公司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该月全勤,故考勤记录并不能完整体现**的实际出勤状况。另恰尔斯公司在仲裁时也确认2014年3月之前均发放全勤工资,没有缺勤扣款(除2014年1月病假扣款),也无依据表明其曾向**提出过缺勤问题。因此,本院对恰尔斯公司关于**的年休假已经冲抵缺勤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恰尔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安排**休年休假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在2014年1月至3月未曾休过年休假,恰尔斯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70.60元。
**主张其已经将加班申请单提交给恰尔斯公司,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情况下,其要求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要求支付2015年4月1日至1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诉请求,**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70.60元;
二、被告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工资5,5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蔚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