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中固昌建材租赁部、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5197号 原告:榆中固昌建材租赁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村柳沟河社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23MA723FCC3H。 经营者:***,男,汉族,1993年4月1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11月4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该租赁部员工。 被告: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人民广场金泰润园小区30号楼一单元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0735644569。 法定代表人:**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乾,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榆中固昌建材租赁部与被告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固昌建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固昌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5630.46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后续租金计算至材料归还之日或材料折价赔偿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材料扣件4857个、钢管893米、工字钢124.5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约定价格赔偿5498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185元,并自即日起按照欠付租金及赔偿总额作为计算按照LPR四倍继续计算后续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因建设需求承租原告脚手架建材,双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租用超过90天以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即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时对租赁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能偿还赔偿价格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以来,原告积极提供租赁材料,但被告长期拖延欠付租金,已严重违约,滞碍了原告为其他承租人供租。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租金285630.46元,在租并应退还材料扣件4857个、钢管893米、工字钢124.5米,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乾辩称:双方实际2022年元月份结算,欠付原告租赁费259089.34元,丢失的设备结算后租金不予承担,但同意按照市场价格赔偿50000元,违约金不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建材租赁合同》,证明2020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丢失材料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对该份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算清单两份,证明2021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租赁期间租金为259089.34元,其余在租设备的数量及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赔偿费用等。被告质证认为双方实际2022年元月份做的结算,只是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对租金结算金额259089.34元无异议,在租设备数量无异议,属于丢失的建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59089.3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27日原告榆中固昌建材租赁部与被告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建材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合同对租金价格、维修赔偿标准、违约金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建材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21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59089.34元。 另查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有扣件4857个、钢管893米、工字钢124.5米租赁设备未退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折价赔偿上述未返还的租赁设备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材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妥善使用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21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59089.34元,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25908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一直计算未返还租赁物租费的问题,2021年5月31日双方对租赁设备的租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在收到被告部分退料后,应对未退还的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核实,以判断未退还租赁设备是否已不具备返还条件,但原告却放任不管对该事实的核实,直至起诉时未主张要求返还租赁设备,如一直计算未返还租赁设备的租金,对承租人显失公平,且原告亦就该部分设备主张折价赔偿,故对2021年5月31日之后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本院不再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赔偿数额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合同虽约定租金按月结清,否则需支付违约金,但实际双方至2021年5月31日方才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被告2021年5月31日对欠付租金进行了结算,故损失应自2021年6月1日起算。被告**乾作为被告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故被告**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个人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中固昌建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费259089.34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中固昌建材租赁部未返还租赁设备的折价赔偿款5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榆中固昌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34元,合计6705元,由被告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