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122执17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执行人: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0735644569,住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人民广场金泰润园小区30号楼一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乾,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1122民初397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了如下查控: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其他基金、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甘肃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限制高消费。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以书面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相关财产查询反馈、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有无可供处置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法院按程序办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