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0442号之二
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沙市镇建文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将北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万 安
书 记 员 万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