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湘西众建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2民初588号 原告:湘西众建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合水镇横坡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湘西众建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以原、被告已庭外达成付款补充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众建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86元,减半收取3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湘西众建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