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81民初2447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求是,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见田(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求是、被告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7161.76元(218045.6+39116.16);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9460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诊疗费用11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0075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450元【10450元(7月4日至7月22日工资)-1000元(预支)】;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3667;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4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用2665元;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总计647295.76元,计算明细附后)。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至第11项诉讼请求合并为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51088.09元(647295.76元+3792.33元),明细见附后详单。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4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处郴州东—焦岭I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施工处工作,工作内容是测量,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550元,平时上班上午九点之前打一次卡;2021年7月22日上午8时58分,原告在上班打卡APP上打了上班卡,大概上午11时原告在13号塔基位施工完后撤离工地下斜坡时,从高处滑落受伤,工友将其送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再转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6天。2021年12月23日,经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2月23日被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求赔偿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郴州市人社局已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基于劳务关系进行起诉,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原告受伤系因自行游玩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非因用工原因所导致,我方不应承担其任何损失。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告**在被告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办的工程施工现场打卡上班。2021年7月22日,**因故受伤入院。2021年9月17日,**向郴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中止字【2021】第ZX0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需确定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后**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裁决生效后,2022年2月20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E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不服上述决定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02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湘10行终1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均已生效。**认为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自己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因前述判决败诉,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经生效劳动仲裁决定书确定在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21年7月22日受伤,并以此向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而并不属于提供劳务,**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与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受伤,工伤认定过程中,在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但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后,均认定**因本案诉争事故所遭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畴,两份判决均已生效。现**再次提出想要主张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应当就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生效行政判决书向法院提起再审,而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136.4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