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4968号
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金庆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利伟,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蓬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悦,女,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利伟、郑建军,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赵梦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515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34065.7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7年,被向原告购买起重机设备,并签订相应三份合同,MG双主梁吊钩门式起重机设备销售合同;65吨龙吊索及基础施工合同;起重机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和被告结算对账,原告按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475153.9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履行货物检验及技术资料的转交,导致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在原告没有提交技术资料情况下,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2、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中10%的质保金及质保期未届满,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未向该公司提交技术合格证书,该公司在原告提供技术合格证书后24个月内支付。3、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该公司不承担。综上,本案中因原告过错,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三份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MG双主梁吊钩门式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编号:西建工-建构-(设备)字2015-094、65吨龙门吊索塔及基础施工合同,编号:西建工-建构-(工程)字2015-095、起重机购销合同,编号:西建工-建构-(设备)字2017-157三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交付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质量检验的义务,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账函,证明双方对账务进行了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153.98元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关于起重机验收函,202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证明西建工-建构-(设备)字2017-157号合同安装完成后未验收原因系被告现场不具备等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不有验收的过错是被告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起重机验收函中明确场地要求原告完成验收工作,函发原告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验收手续的处理,原告未履行检验义务,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义务,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不具备检验,未交付的责任是被告。5、原告提交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证明MG双主梁吊钩门式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已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检验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检验结论报告系65吨起重机,而双方签署的合同在2015年和2017年各签署一份,仅能证明2015年65吨的起重机已经验收,不能证明2017年起重机合同验收通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表及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双方履行三份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设备2018年10月进厂,12月设备进厂安装完成自2019年起计算;质保期限24个月,质保金从质保期满后按照5.78%加50%计算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根据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其不予承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原告提交的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已经经过检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向其公司提交该报告,被告无法使用设备,原告应当提交验收申请,其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MG双主梁吊钩门式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39.0690万元,编号:西建工-建构-(设备)字2015-094,同时签订《65吨龙门吊索塔及基础施工合同》,合同金额8万元,编号:西建工-建构-(工程)字2015-095、2017年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金额60.53万元,编号:西建工-建构-(设备)字2017-157三份合同。三份合同涉及标的207.599万元。《MG双主梁吊钩门式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39.0690万元,编号:西建工-建构-(设备)字2015-094、同时签订《65吨龙门吊索塔及基础施工合同》,合同金额8万元编号:西建工-建构-(工程)字2015-095,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到达被告场地及安装。2016年4月6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该设备进行了检验,经检测依规定该台起重机械安装过程经其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7年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西建工-建构-(设备)字2017-157,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18年12底前完成设备到达被告场地及安装。但之后由于被告场地及其他原因使设备不能继续检验。2021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去函,告知原告因前期公司场地等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经公司处理,场地已具备运行及验收条件,要求按合同尽快完成起重机验收手续办理等后续工作。2021年7月19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对该设备进行了检验,经检测依规定该台起重机械安装过程经其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的检验证书。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确认的截止2021年1月29日的对账结果支付49.515398万元,被告仅在2021年2月21日支付2万元,余款被告未付,原告案诉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造成的损失13.406574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在何时支付《MG双主梁吊钩门式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金额139.0690万元,编号:西建工-建构-(设备)字2015-094、同时签订《65吨龙门吊索塔及基础施工合同》,合同金额8万元,编号:西建工-建构-(工程)字2015-095全部款项。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该设备已检验合格,依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进厂安装调试完成后,并委托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与合同总额相同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在收到发票后15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负担90%,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清付。从双方对账单确定的欠付数额,截止2016年4月6日,验收合格15日之后,被告尚未支付货款88138元+4000元=92138元。质保期应在2018年4月5日期满。因此该货款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失,应以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清付止。2、《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西建工-建构-(设备)字2017-157,被告是否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经济损失。双方2021年1月29日确认的该合同欠付货款403015.98元。被告之后在2021年2月21日支付2万元。该合同涉及的起重机在2021年7月19日检验检测合格。但被告在2021年6月7日通知原告进行检验验收。该通知的内容可证,被告自认起重机未能及时验收是因被告前期公司场地等原因不具备设备检验条件。依据合同履行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场地不具备验收条件造成不能及时验收,因此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买卖合同对产品的检验最长时间为二年,原告已在2018年12月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在二年对产品进行检验,因其原因不能及时由相关部门检验,后在2021年7月19日特种行业验收合格,应认定在原告完成义务2018年底时保质期即开始。以合同60%支付货款被告在2018年底前尚有货款14.09万元未付,原告在2020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应以出具增值税发票的15日之后承担迟延支付的损失。即:以322485.98元为基数(扣除10%保证金6.053万元)。3、关于质保期的认定,被告主张《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质保期未期满,是否成立。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完成特种行业验收。不应以此为保质期的起点。在2021年7月19日特种行业验收合格,应认定在原告完成义务2018年年底时保质期即开始。其中6.053万元应为质保金。除此其余货款应支付迟延支付损失。4、迟延支付的利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有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上均以年利率3.85+3.85X30%=5.005%计为妥。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履行完毕。双方应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有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475153.98元;并以9213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5日起以年利率5.005%向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至货款清付时止;以140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5.005%向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至货款清付时止;以181585.9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以年利率5.005%向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至货款清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2元(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46元,由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746元,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海 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左 春
书记员张海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