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

纽**(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0802执恢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河南起重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940846-3。
法定代表人高崇阳,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工业园荆襄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843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23万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三组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第1××0号,土地使用面积83958平方米),本院在另案执行已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住房公积金、证券等财产。经实地走访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处于歇业状态,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杰
审判员余雄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