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3950号
原告:高邮市华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高邮市华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弘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0478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购进一批加工板材,总价款234786元,被告收货后陆续给付130000元,尚余104786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加工一批板材,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华盛照明134786元。说明4.25进板226951-10万打卡+卷杆加工7835(5月5日)。该欠条为格式印刷,落款处为扬州市东晨光电科技(手写集团)有限公司,具办人***,2015年5月28日。”另于欠条右上角注明:“公司账按情况付款。***,2015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履行给付加工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华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款104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