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224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元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100元,后给付5000元,至今欠391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元月31日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44100元,后给付5000元,至今欠39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9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袁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周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