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156号
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桥支行,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送驾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铭,男,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桥支行与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晨公司给付原告两笔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中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东晨公司发放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50万元,被告***、中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东晨公司因不能足额按期还款,申请展期,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东晨光电未归还本息,另三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晨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2016年4月15日止;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向被告东晨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50万元。被告***、中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东晨公司因不能足额按期还款,申请展期,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期间利息为年息9.5%;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5日,期间利息为年息9.5%。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两份、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晨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中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桥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按年息10%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年息9.5%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按年息10%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按年息9.5%计算,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袁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