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7458号
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129043XF),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飞,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629205623),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宇公司)诉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东晨公司支付其货款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东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向其购买双机联动液压折弯机一套,价款为1050000元,预付定金300000元,货到付300000元,余款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但东晨公司迄今欠付货款1500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东晨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周宇公司与被告东晨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周宇公司出售给东晨公司双机联动液压折弯机一套,价款为10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货款结算方法为需方预付300000元,货到付30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宇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东晨公司迄今尚欠货款150000元。审理中,东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宇公司与被告东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宇公司提供货物后,有权安装约定收取货款。东晨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宇公司主张东晨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东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