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高邮市永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284号
原告:高邮市永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高邮市永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款2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斜剪机、自动焊机、半自动焊机各一台,总价390000元,被告已给付155000元,尚欠235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斜剪机、自动焊机、半自动焊机各一台,总价390000元,被告已给付155000元,尚欠2350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至原告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起计算逾期利息,但作为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永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袁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