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1872号
原告:宁波东锐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段逸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宁波东锐展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欧派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东锐展览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宁波江东东锐展览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更为现名。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派公司签订《特装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参展搭建展会工程。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再次为被告参展搭建展会工程。之后,原告还曾多次接受被告委托为其搭建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至2013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31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被告欧派公司尚欠原告布展费27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归还50000元,余下220000元由被告***、***作为连带还款人,保证该债务的归还,并承诺2014年1月20日归还50000元,2014年3月15日归还170000元。但上述还款日期过后,被告欧派公司始终未付欠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欧派公司支付原告布展费22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6元(自2014年3月15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欧派公司支付原告布展费2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允许。
被告欧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特装合同书》、《合同书》、欧派应付给东锐展览费用清单、还款计划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搭建展会工程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布展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欧派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欧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派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东锐展览有限公司布展费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50元,以上合计5250元,由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