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612行审13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南通市跃龙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魏钦稳,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益民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土资罚[2016]24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428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0736平方米。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9月起非法占用坐落于金新街道油榨村80736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其中,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2807平方米,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7929平方米。2016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拆除在非法占用428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379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0736平方米;罚款80736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诉讼,于2016年11月22日缴纳罚款8073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1日将“没收在非法占用379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通州区财政局处理。对其他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通土资罚[2016]24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6]24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益民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施卫冲
代理审判员杨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