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6960号
原告:崇川区峰旺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凤仙村二十组26号。
经营者:金峰,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飞,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贾小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崇川区峰旺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川区峰旺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金峰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飞、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川区峰旺建筑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4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温州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12月12日,温州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如皋市份《如皋万都广场玻璃钢化粪池工程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规格的化粪池,合同中双方就付款进度及方式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如皋万都广场供货,迄止2015年10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222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付了110000元的贷款,扣除合同中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7%的管理费和税金,被告尚欠原告76464.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欠的货款76464.6元符合事实,待甲方万都公司和我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后再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温州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12月12日,以温州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如皋万都广场玻璃钢化粪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如皋万都广场化粪池。工程地点:如皋市如城镇工程内容:玻璃钢化粪池生产、运输、安装指导。……本工程价款为总价暂定价24.996万,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包含7%的税金及管理费。单价按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至50立方米规格以下(包含50立方米)451.5元/立方米;100立方米规格513元/立方米,最终数量及总价按实结算。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如皋万都广场供货,迄止2015年10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2220元的各种规格化粪池。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558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465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构成为:总款192220元,被告先后付款55800元和46500元,合计付款1023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7%的税金及管理费为7161元,原告方认可被告已付款11万元。被告还应该给付原告款项81220元,扣除原被告合同约定7%的税金及管理费为5755.4元,故被告最终应该支付原告余款为76464.6元。被告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确认尚欠原告76464.6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76464.6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且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6464.6元或者查封被告的等额财产,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苏0682执保405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如皋市万都广场玻璃钢化粪池工程合同、万都化粪池结算单、工程结算申请表、汇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崇川区峰旺建筑材料经营部向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化粪池的事实存在,被告亦对最终所欠原告款项76464.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崇川区峰旺建筑材料经营部7646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785元均由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7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宗志强
人民陪审员 吴 菁
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