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82民初3174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荣,公司员工。
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建行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82911529H。
法定代表人:贾小凯。
被告:嘉兴瑞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中瑞国际广场12幢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60572078F。
法定代表人:叶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嘉兴瑞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永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黛琳
书 记 员 黄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