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长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魏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浙江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嘴山市长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石嘴山市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魏某,被上诉人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长源公司与联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与万宇公司仅存在代履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对长源公司、联宇公司及万宇公司签订的两份《顶账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此协议为第三人代履行协议,而非债务转移或合同的转让。3.万宇公司私自出卖案涉商铺导致无法向长源公司履行,联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长源公司主张的数额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据《顶账协议》中约定,C区xx号商铺抵顶拖欠货款金额为492928元;B区xx号商铺抵顶拖欠货款金额为总顶账金额800000元÷总顶账面积138.08(99.97+38.11)×违约交付商铺面积38.11=220799.5元,此两处商铺抵顶金额共计713727.5元,因违约行为各自产生的利息共计157333元,计算方式、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
联宇公司辩称,1.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的特点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顶账协议由三方签订,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点。2.根据顶账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三方已经在协议中完成了债务转移,万宇公司取代联宇公司成为了长源公司的新债务人。3.在顶账协议签订的同时,长源公司向联宇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实际上是顶账协议第八条提及的收款收据,表明长源公司和联宇公司双方已货款两清,该承诺书结合顶账协议也可以得出,联宇公司对长源公司的债务已经归于消灭,联宇公司已经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4.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中的债务只要具有可转移性,就可以形成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该债务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所产生再所不问。5.联宇公司对万宇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经在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且联宇公司在2018年起诉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的诉讼标的里面也没有包含这一部分,该案目前处于执行阶段。长源公司和万宇公司因为过户的问题未协商一致,反过来要求联宇公司承担债务的要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6.联宇公司在三方签订的顶账协议生效后,就已经退出了原有的债务关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万宇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联宇公司的合同义务,长源公司可以向万宇公司主张违约行为。7.两份顶账协议签订以后,长源公司再没有向联宇公司催要过货款,即使要求联宇公司承担责任,从最后一份顶账协议2017年6月份起算,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
万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长源公司与联宇公司、万宇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2017年6月签订的两份《顶账协议》中无法履行的部分,即对两份《顶账协议》中康乐路万宇商业广场C区xx号、B区xx号商铺的解除;2.判令联宇公司立即向长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13727.5元;3.判令联宇公司向长源公司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利息157333元(自2017年1月计算至2021年10月),2021年10月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宇公司的前身是温州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万宇公司作为甲方、温州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长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欠乙方承建石嘴山市惠农区万宇商业广场工程款,乙方欠丙方该广场工程所用的钢材款,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顶账总金额492928元。2.甲方同意将万宇商业广场的康乐东路C区xx号,面积54.76平方米,顶账金额492928元,顶付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乙方同意将以上顶账所得商铺顶付给丙方,顶付乙方欠丙方钢材款492928元。4.丙方自愿以供货乙方万宇商业广场项目钢材款492928元买受并冲抵上述甲方开发的商铺。三方还对商铺的使用、面积、收款收据的出具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万宇公司作为甲方、联宇公司作为乙方、长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欠乙方承建石嘴山市惠农区万宇商业广场工程款,乙方欠丙方该广场工程所用的钢材款,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顶账总金额800000元。2.甲方同意将万宇商业广场的B区xx号商铺、面积99.97平方米及B区xx号商铺,面积为38.11平方米,以上商铺顶账金额800000元,顶付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乙方同意将以上顶账所得商铺顶付给丙方,顶付乙方欠丙方钢材款800000元。4.丙方自愿以供货乙方万宇商业广场项目钢材款800000元买受并冲抵上述甲方开发的商铺。三方还对商铺的使用、房产证办理、面积、收款收据的出具进行了约定。顶账协议签订后,长源公司向联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与联宇公司就石嘴山市万宇商业广场所签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材料尾款联宇公司同意用万宇公司商业广场B区xx及B区xx商铺抵顶,货款两清,合同终止作废”。2016年12月26日,万宇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惠农区康乐东路xx号出售给李某某,现该商铺的产权人为李某某、王某某。2021年,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通过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将万宇商业广场B区xx号商铺过户登记在其名下。另查明,万宇公司已将万宇商业广场的B区297号商铺交付给了长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联宇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长源公司、联宇公司、万宇公司三方签订的《顶账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长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联宇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长源公司、联宇公司、万宇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顶账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长源公司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还未交付的惠农区万宇商业广场B区xx号、C区xx号两处商铺已经过户交易到其他人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登记,顶账协议事实已经无法履行,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两份《顶账协议》中无法履行部分,并由联宇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本案中,根据三方签订的《顶账协议》,三方均同意联宇公司对长源公司的债务由万宇公司以商铺顶付,即万宇公司取代原债务人联宇公司成为长源公司的新的债务人,且联宇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又以承诺书的方式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长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不能履行部分及要求联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协议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5元(减半实收),由长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各方就案涉两套房屋所签订的顶账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顶账协议无法履行,联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联宇公司、长源公司、万宇公司签订两份《顶账协议》,约定万宇公司以三套商铺抵顶欠联宇公司的工程款,再由联宇公司抵顶欠付长源公司的钢材款,长源公司自愿以欠付的钢材款买卖并冲抵万宇公司开发的商铺。由此可见,《顶账协议》实质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意思表示,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新旧债务并存;也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至于以物抵债协议构成哪种类型,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诉争各方签订《顶账协议》,明确约定由长源公司以钢材款买卖并冲抵商铺,长源公司给联宇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且长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长源公司与联宇公司所签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材料尾款联宇公司同意用万宇商业广场B区xx及B区xx商铺抵顶,货款两清,合同终止作废”,从上述约定能够反映出,联宇公司欠付长源公司钢材款的债务已经通过房屋抵顶而归于消灭,长源公司与万宇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因惠农区万宇商业广场B区xx号、C区xx号商铺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万宇公司针对该两套房屋已实际不能履行,长源公司应当基于新债请求权要求万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源公司与联宇公司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长源公司主张解除《顶账协议》并要求联宇公司承担房屋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长源公司与联宇公司并未约定将联宇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万宇公司,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发生变更,一审法院认定《顶账协议》构成债务转移错误,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1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长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绍 军
审 判 员 王俊英
审 判 员 孙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颜钰
书 记 员 刘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