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联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9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叶果,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建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贾小凯。

***诉***、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联宇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3095元、伤残赔偿金3334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1841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39833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5000元,尚需赔偿3833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因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332元、医疗费184元、交通费690元,***尚需赔偿金额为384536元。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伙食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45840元/年的标准计算。

***答辩称:1、本案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按规范进行工作,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3、截止至2019年7月12日,***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除30元外均由***负担,***实际支付款项为32612.7元。

联宇公司未答辩。

案件相关情况

***挂靠联宇公司承包工程,并雇佣***在工地打孔,按照6元/米的标准计算报酬。2018年6月29日,***在工地从事打孔工作时,告知其部分孔内已放入膨胀剂,有爆炸风险,劝其暂缓打孔,但***未听从劝阻,继续打孔导致眼睛被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经诊断为:双眼眼球爆炸伤、双眼化学伤、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等伤情。2019年3月1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本案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45天。2019年7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本案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45天,***支付鉴定费247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住宿费332元、医疗费184元、交通费690元,***予以认可。截止至2019年7月12日,***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除30元外均由***负担,***实际支付款项为32612.7元。

损失项目

***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

1、营养费

***主张1350元,按照45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45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合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

***主张10920元,按照66432元/年÷365天×60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天数为5天,该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66432元/年÷365天×5天+43758元/年÷365天/年×55天=7503.7元。

3.误工费

***主张21841元,按照66432元/年÷365天×120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因***未向本院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主张按照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合理。即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

***主张275040元,按照45840元/年×30%×20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应按3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定残时已满61周岁,期限为19年,按照2018年全省故该项费用为:45480元/年×30%×19年=259236元。

8、精神抚慰金

***主张1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的损失

***各项损失共计289930.7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长期从事打孔工作,知悉孔内放入膨胀剂后有爆炸的风险,又未听从工友劝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作为雇主,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又未给雇员提供安全护具,未尽到保护雇员安全的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截止至2019年7月12日,***受伤就医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双方已经结算,确认金额为32642.7元,再加上重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32元、医疗费184元、交通费690元共计33848.7元。***在结算后,有分项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损失为:289930.7元+33848.7元=323779.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的金额为:323779.4元×70%+10500元=237145.58元,扣除***已支付的32612.7元,还需赔偿***204532.88元。***与联宇公司系挂靠关系,联宇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70元由***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4532.88元;

二、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负担1023元,***、联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