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889号
原告: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84842159J,住所荥阳市贾峪镇槐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朱玉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6209101XW,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文景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光,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与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蒲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含税价与不含税价之间的差额27606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郑州碧桂园一期(货量区)四标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当时双方约定含税价为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提供的信息价下浮13%计算。自2015年9月原告便开始陆续为被告供货,在实际供货中,经双方协商,被告不要求原告向其开票,但执行价格为信息价下浮15%计算,双方每个月都是按照下浮15%进行对账。并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实际执行内容进行确定,确定双方之间结算的是非含税价。2017年8月,被告停止要货。2020年7月,因被告尚欠货款304391.62元(按照非含税价计算),原告按此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原告于2020年8月按照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发生额补交了全部的税金。并要求被告提供税务信息,以便向其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协商按照非含税价进行结算,但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实际上已经将价款形式变成含税价款,且原告已经依法补交了税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含税价款与非含税价款之间的差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20年9月21日审理终结,案号为(2020)豫0182民初4103号和(2020)豫0182执3902号结案通知书,共支付混凝土货款8604391.62元,利息68508.40元,合计支付8672900.02元,另支付诉讼费3976元,保全费2738元,执行费5594元。事实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付清,双方已无经济交涉,现原告再次就买卖合同起诉,属于一案二诉,应予以驳回。2.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2015年9月开始到2017年8月结束,共购买混凝土31135.5立方,货款合计人民币8604391.62元,全部按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各标号砼按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提供的信息价下浮13%结算,开票价。每次每月数量、单价,双方进行核对,并签字盖章,在2017年8月前全部结算完毕。3.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与原告的货款在2017年8月前就结算完毕,在2017年10月10日以后,没有按补充协议下浮15%重新结算过,说明补充协议的条款是没有履行过的事实。4.原告所述的双方每个月都是按照下浮15%进行对账,确定双方之间结算的是非含税价。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含税价与不含税价之间的差额税款,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纳税销售额合计8353778.27元,补缴250613.35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8604391.62元,说明还要求被告支付差额税款是不属实的。5.付款方式,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将被告签字的材料单原件附于结算单之后,连同正规发票一起交与被告,同时在2016年2月份第一次支付混凝土款120万元,被告就向原告提供一般纳税人税款按13%缴税与抵扣的开票税务信息。而每次付款原告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付款手续,其行为属违约,且导致专用发票至今未开的事实,造成被告专用发票过期无法抵扣税款,多缴纳税款50万余元的损失。现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成简易计税缴纳与抵扣税款为3%,所以被告无法接受。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含税价与不含税价之间差额的税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认为:1.本案属于一案二诉,请法院予以驳回。2.如被告确需支付原告差额款,含税价下浮13%与不含税价15%之间的差价部分税款,也只承担多下浮2%的税款,其他税款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缴纳,与被告无关,并要求按一般纳税人的开票税务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天邦公司(乙方)作为销货方与被告宁达公司(甲方)作为购货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因郑州碧桂园一期(货量区)四标段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工程地点:郑州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附近,订购数量:按实际供应量,每月办理结算截止日:次月7个工作日内,各标号砼按当月当时双方约定含税价为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提供的信息价下浮13%结算,开票价。汽车泵泵送费100立方米以内按台班1500元计算,超过100立方米按15元/立方米计算,不含发票…运费20元/立方米,如绕道郑州四环路每月超过10车每车另加100元,每次补方超过1次另按10立方米补足运费。以上单价及计价方式为材料运到施工现场的落地价格,已包含材料明示和暗示的一切费用,不再作任何调整,如果乙方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停止供货或故意延误,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选厂家,并按已供货款的85%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供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根据甲方的通知将货物按时运到甲方工地。送货时间:具体送货时间由甲方根据施工计划提前一天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送货到甲方人指定的施工地点。材料计量:砼到施工现场以过磅数量为准,……实际供应数量以甲方指定收方小组成员代表:石雅正、赵结华确认的送货回单为准。材料签收:甲方指定石雅正、赵结华,乙方送货单必须经过甲方指定的代表签字后方可生效。结算方式:每月25日双方办理对账和结算。乙方凭甲方指定人员签的单据到甲方物资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对货物品名和数量核对无误后,乙方应将经甲方签字的收料单、磅码单等原件附于结算单之后,连同正规发票一起交予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故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应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货款若不能按时付清超过2个月的按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但在业主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和工程延期的情况下,乙方的货款支付时间应作相应顺延,但顺延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供货,2016年7月20日之前,双方实际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提供的信息价下浮15%进行对账结算,其中包含运费。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多次发起调价并由双方签订多份《混凝土价格调整函》及调价协议,实际交易结算价格均在原价格基础上有所上浮。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郑州碧桂园一期(货量区)四标段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合同计价位:各标号砼按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提供的信息价下浮13%结算,含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经双方协商各标号砼按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提供的信息价下浮15%结算,不再开具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20年7月,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304391.62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豫018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的欠款及部分利息,后被告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申请。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原告以案涉项目未开具发票销售额8353778.27元为基数按照3%的税率标准补缴了销项应纳税额250613.35元,税务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完税证明,此外,原告补缴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款及滞纳金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以原材料涨价为由多次要求上调混凝土价格并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价格调整函》及调价协议,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参照结算价格,且双方实际按照调整后的价格于2017年9月之前结算完毕,被告所欠货款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并执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销售方,在出卖货物时应依法向国家缴纳相应增值税并主动开具相应发票,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再开具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明显违背我国的税收制度和发票制度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因原、被告双方之前支付货款时亦未开具发票,现被告按照国家规定补缴税款是其法定义务,考虑双方之前不开发票交易行为及之后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均是为了规避法律少缴税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结合双方履行合同实际结算价格及从补充协议无效约定中获益的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补缴案涉税款后的买卖交易差额损失承担30%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差额损失为75184元(250613.35元×30%)。其余损失及补缴的其他税款和滞纳金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差额损失7518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原告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