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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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得富,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以上十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文景街90号(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得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仅需承担8000元的劳务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9名人员均系***召集,由其负责发放劳务费和对接工作,并非***及**,他们仅对***进行结算。***与**承包的工程不同,对此***和宁达公司均明知,故***无需承担**部分的劳务费。具体阐述如下:一、***、***、***、向得富、***、***、***、***及***该9名工人系***召集,并由其来组织工作并发放劳务费,***仅与***结算,其余人员并非***管理,实际由***管理。根据***与***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将劳务部分包给***,由其负责召集工人组织工作并根据他们之间的约定发放劳务费用。自始至终,***的结算对象为***,而不是对其他人分别结算。二、***与**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分别承包的关系,对此***及宁达公司明知。故***无需承担**部分的劳务费。2018年5月1日,***以***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棋公司)名义与宁达公司签订《油漆分包合同》,但并未约定承包范围,实际上***承包的仅是6幢的工程,剩余的2幢系**个人承包。两者的工程时间不同,***在先,**在后。对此宁达公司系明知,故对两者的工程分别结算。正如第一点所称,***实际为劳务总包人,***仅对其核对工程和金额,***对***和**的工程是分别承包的事实也系明知。在两者的聊天记录中可显示,双方在核对劳务费时,***明知***的工程和**不同,故多次表示***的总账是没问题的,仅有部分维修保证金拖欠,金额为8000元,其他劳务费与其无关,需向**及宁达公司追讨。事实上,他们追讨的对象一直是**,在2020年海曙区龙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系由**个人出具欠条。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在该案第二次庭审的过程中,因疫情影响,一审法院改成了线上开庭。***在庭审中无法进入微法院庭审,且多次电话法院无人接听。一审法院在未确定***进入庭审或放弃庭审的情况下进行庭审,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聊天记录及一审证据显示,***与**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分别承包关系,宁达公司及劳务人员对此明知。
***、***、***、***、向得富、***、***、***、***、***辩称:农民工工资是必须支付的,***所述***是分包人与事实不符。***是**叫来的,***又叫了十个人做这个事,***并未作为小包工头从中抽头。如果是分包的话,***必须要有资质的,而实际其没有。十个人完成了1056工,即1056天,实际已经支付185000元,还欠10万余元。***收到钱后并没有全部付出去。一审认定***与**是合伙人,实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是实际经营者,接收款项、签订合同、支付劳务费都是由***操作。十个劳动者是为***与**服务的。***经多次通知均未出庭,是其放弃权利,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
**未发表答辩意见。
宁达公司辩称:宁达公司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做完什么就付什么钱,到工程结束后,钱都已经结清。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的,***结算走了45万元,**拿了16万元,都有承诺书及签字。宁达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向得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00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2017年5月3日协议离婚。2017年7月31日,***、**注册成立灿棋公司,***为唯一股东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主要由**负责经营。2018年5月1日,***以灿棋公司名义与宁达公司签订《油漆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宁达公司将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经济合作社新村建设工程油漆班组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灿棋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及单价为外墙真石漆50元/平方米(包括所有外墙面油漆二底二度,分隔、滴水线油漆:黑色二道),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宁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付完成量的65%,审计后付完成量的85%,保修款15%待保修两年期满后一次性**等。该合同签订后,**召集***等十人组成班组施工,**与***口头约定真石漆22元/平方米、刷白18元/平方米。2019年5月31日,***将灿棋公司注销。案涉工程完工后,***向宁达公司提出其与**分别结算工程款,宁达公司、**同意。2020年1月22日,宁达公司与**结算,**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油漆班**2幢真石漆面积3078.84平方米×50元/平方米计工程款153942元、刷白面积290.92平方米×22元/平方米计工程款6400.24元,合计160342.24元,未做到位留5000元,后期修补后支付,如通知不来扣除不予支付;工人工资、材料由**支付与公司项目部无关,出现工人讨钱由**负责。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20年1月19日从宁达公司收到海曙区龙观乡***新村建设工程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未**的款项共计160342.24元,本人班组工资结清,本班组工资都由**负责。2020年1月25日,宁达公司与***结算,***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油漆班***6幢真石漆面积共计9058.02平方米×50元/平方米计工程款452901元、刷白面积共计852.36平方米×22元/平方米计工程款18773.92元,合计471674.92元,未做到位留20000元,后期修补后支付,如通知不来扣除不予支付;工人工资、材料由***支付与公司项目部无关,出现工人讨钱由***负责。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20年1月19日从宁达公司收到海曙区龙观乡***新村建设工程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未**的款项共计471674.92元,本人班组工资结清,本班组工资都由***负责。因***、**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人向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经该委员会调解,**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催讨,确认欠***、***、***、***、***、向得富工资66000元。后***、**未支付劳务工资。***、***、***、***、向得富、***、***、***、***、***经自行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一审审理中,***、***、***、***、向得富、***、***、***、***、***确认其诉讼请求系按270元/日计算,十人合计劳务工资285120元,已收到***、**支付的185000元。***、***、***、***、向得富、***、***、***、***、***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真石漆12131.21平方米、刷白1142.8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宁达公司签订《油漆分包合同》后,雇佣***、***、***、***、向得富、***、***、***、***、***进行施工,十人按约完成了劳务,***公司应承担及时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因灿棋公司在工程结算之前已被***注销,***作为该公司股东及工程款主要收取人,**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及工程款收取人,***、**实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根据***与***、**的约定,劳务工资总额应为真石漆面积12131.21平方米×22元/平方米计266886.62元、刷白面积1142.87平方米×18元/平方米计20571.66元,合计287458.28元,***、***、***、***、向得富、***、***、***、***、***自认按285120元结算,当事人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权利,一审法院按285120元结算劳务工资,扣除***、**已支付的185000元,***、**尚应支付劳务工资100120元。***、***、***、***、向得富、***、***、***、***、***要求宁达公司对***、**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以向***、**追偿。***抗辩其与**分别结算,欠款人应为**,与其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分别结算的工程均由***、***、***、***、向得富、***、***、***、***、***提供劳务,两人分别结算事项并未事先告知***、***、***、***、向得富、***、***、***、***、***,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应支付***、***、***、***、向得富、***、***、***、***、***劳务工资1001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认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一审法院;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追偿。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等9名工人系***召集、组织工作并发放工资,***仅与***结算,且***对***和**的工程是分别承包的事实也是明知的。经质证,***等人称因手机更换原因导致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已无法核对,认为聊天记录发生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是在完工后才告知其与**已分开、其只承担8000元,***当时受到了误导,但***的说法从法律上来说本来就不成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年底及之后,系案涉油漆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款项支付进行核对、协商,但不足以证明***等人在事先已知晓***所称其与**分开承包相关事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向得富、***、***、***、***、***及**、宁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公司与宁达公司签订了《油漆分包合同》,且均由***等人提供劳务实际施工。在灿棋公司被注销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公司未尽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且***也已实际从宁达公司结算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令***对***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与**分别承包,但《油漆分包合同》并未体现上述内容,工程完工后***、**虽分别与宁达公司结算,但***、**、宁达公司之间后续达成的协议及实际结算情况,并不能直接影响***、**与***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已事先将分别承包、分别结算等事项告知***等人。因此,***关于其无须对**结算的部分工程承担劳务报酬支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理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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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